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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常文忠与被告张清河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文忠,张清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常文忠,农民。被告张清河,农民。原告常文忠与被告张清河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2011年4月29日中止诉讼,2011年12月16日恢复诉讼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常永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东喜、张清池参加评议。原告常文忠、被告张清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文忠诉称,被告张清河于2009年1月7日为龙保秋从原告门市上赊摩托车欠款担保5700元。龙保秋已还1700元,下欠4000元。现龙保秋已死亡,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愿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1月5日Áú±£ÇïËùдǷÌõÒ»ÕÅ£¬Ö÷ÒªÄÚÈÝΪ欠摩托车款5700元,同时欠条上显示分四次收回款1700元,用以证明下欠款项为4000元;2、2009年1月7日张清河所写保证条一张,主要内容为龙保秋欠顺兴车业摩托5700元,2009年5月30日ǰδ»¹ÇåÓÉÎÒÖ§¸¶Ç壬ÈçÑÓÆÚ£¬¼Ó¸¶ÀûÏ¢1分,用以证明被告担保情况。被告张清河辩称,其于2008年在龙保秋承包的砖厂打工,龙保秋欠其工资无法支付,答应为其赊一辆摩托车顶工资。龙保秋与常文忠协商好并给常文忠打好欠条,等其去推摩托车时常文忠要求其必须订保证,否则不让推车,其系在被迫情况下给常文忠写了保证,该保证应无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赵献平、党振国、张付朝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龙保秋欠张清河工资无法支付,龙保秋从顺兴车业常文忠处为张清河赊一辆摩托车顶工资。龙保秋给常文忠打好欠条后,摩托车应归张清河所有,张清河推摩托车时常文忠要求其必须订保证,否则不让推车,张清河在这种情况下给常文忠写了保证,用以证明被告张清河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给原告写的保证,该保证应无效;2、2009年1月7日二联单一份,用以证明摩托车款为4850元,原告起诉5700元,条是伪造的。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实;2、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保证条是其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龙保秋为张清河自原告门市上赊的是一辆摩托车4850元,一辆电动车2050元共计6900元,龙保秋打了5700元欠条,余款系张清河推车时支付的现金,且系其让张清河写了保证。经质证、认证,法庭查明下列事实:被告于2008年在龙保秋承包的砖厂打工,龙保秋欠其工资无法支付,答应为其赊摩托车顶工资。龙保秋与顺兴车业常文忠协商好并给常文忠打好欠条,欠款5700元,张清河去推摩托车时常文忠要求其订保证,否则不让推车,张清河给常文忠写了保证,内容为龙保秋欠顺兴车业摩托5700元,2009年5月30日前未还清由我支付清,如延期,加付利息1分。之后龙保秋陆续还款1700元,下欠4000元。后龙保秋已死亡,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愿支付,引发诉讼。本院认为:龙保秋自原告常文忠处为被告张清河赊摩托车,张清河取摩托车时与原告常文忠订立保证协议约定如龙保秋2009年5月30日前未还清,由其还清,如延期,加付利息1分,该协议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1%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清河辩称,其系在受胁迫情况下给原告写的保证,保证应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常文忠欠款4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为月息1%,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清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张清池人民陪审员  李东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