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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某),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羁押至蚌埠市第二看守所,2013年5月2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17时许,被害人廖某某与廖某甲、吴某某、江某某四人骑摩托车去游泳,为抄近路欲从桂阳县青兰乡雷坪矿下水口金鑫矿厂一条人行便道通过,金鑫矿的邓某(已判刑)上前阻拦,要求廖某甲、廖某某等人绕道沿矿区外公路通行,廖某甲、廖某某等人要强行通过,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斗,各有损伤。双方被劝开后,廖某某、廖某甲等四人骑摩托车去青兰乡卫生院处理伤口。邓某不服气,打电话给在青兰884矿做事的邓某甲(已判刑),要他们拦截廖某某等人。邓某甲随即叫上被告人邓某某及同案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均已判刑),六人携带匕首、管杀等作案工具,分骑三台摩托车前往拦截,在青兰乡雷坪矿下水口至二锡矿之间的山路与廖某某、廖某甲相遇。邓某甲吆喝同伴拦住,廖某甲听到有人拦截,想驾驶摩托车冲过去,而与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廖某甲、廖某某倒地并遭到邓某乙等人的殴打,殴打过程中邓某乙持匕首将被害人廖某某刺伤。被殴打的廖某甲、廖某某先后逃走。被告人邓某某因摩托车相撞致其脚受伤,未动手殴打廖某甲、廖某某。不久吴某某、江某乙驾驶摩托车经过,也被邓某甲、邓某丁、邓某戊等人拦住殴打。后被害人廖某某被送往医院,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系因开放性胸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并呼吸衰竭而死亡,性质属他杀。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同案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邓某甲、邓某丁、邓某戊等人的供述,证人廖某甲、吴某某、江某乙、廖某乙、廖某丙、刘某某、肖某甲、唐某甲、邓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看守所登记表、健康检查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同案人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积极参与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7时许,被害人廖某某与廖某甲、吴某某、江某某四人骑摩托车去舂陵江游泳,为抄近路欲从桂阳县青兰乡雷坪矿下水口金鑫矿厂一条人行便道通过,金鑫矿的邓某(已判刑)上前阻拦,要求廖某甲、廖某某等人绕道沿矿区外公路通行,廖某甲、廖某某等人要强行通过,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斗,各有损伤。双方被劝开后,廖某甲、廖某某等四人骑摩托车去青兰乡卫生院处理伤口。邓某不服气,打电话给在青兰884矿做事的邓某甲(已判刑),要他们拦截廖某某等人。邓某甲随即叫上被告人邓某某及同案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均已判刑)分骑三台摩托车前往拦截,邓某甲、邓某乙各携带一把匕首,邓某丁、邓某戊各持一把“管杀”。在青兰乡雷坪矿下水口至二锡矿之间的山路被告人邓某某等人与廖某某、廖某甲相遇。邓某甲吆喝同伴拦住,廖某甲听到有人拦截,想驾驶摩托车冲过去,与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双方倒地。廖某甲、廖某某遭到邓某乙等人的殴打,廖某某被邓某乙持匕首刺伤,廖某甲、廖某某先后逃走。不久吴某某、江某乙驾驶摩托车经过,也被邓某甲、邓某丁、邓某戊等人拦住殴打。被告人邓某某因摩托车相撞致其脚受伤,未动手打人。被害人廖某某被送往医院,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系因开放性胸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并呼吸衰竭而死亡,性质属他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及同案人邓某、邓某甲、邓某丙、邓某戊、邓某丁、邓某乙与被害人廖某某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邓某某亲属又单独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等人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0年6月5日由李剑平报警,桂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6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0年6月6日16时15分至17时05分对案发现场桂阳县青兰乡雷坪矿下水口、青兰乡雷坪矿下水口至二锡矿之间的山路进行勘察,在二锡矿入口处往西面的路不远处有一巨石,该巨石位置即为受害方被拦路殴打的位置,巨石西面4.6米处的路边草丛中遗留受害方的拖鞋一双,该位置往西下坡61.6米处的北面的草丛中发现一大小为38*5CM的血泊,该血泊位置为廖某某受伤后被发现的位置。3.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廖某某受伤后的救治情况以及吴某某、江某乙、廖某甲的伤情无法鉴定的情况。4.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系开放性胸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呼吸衰竭而死亡,性质属他杀,该鉴定意见已经通知了被告人、同案人被害人家属。5.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5日下午4、5点多钟的样子,他和180矿的吴某某、38矿的廖某某、江某某从矿里分骑两台摩托车去舂陵江玩,途径青兰乡陈溪村邓某庚办的矿时,有一个矿上的人拦着他们不让过,他要骑车过去,那个拦路的人朝他鼻子上打了一拳,他和那个人打在一起,矿上的十多个人也围着他们打。他们都受了伤,准备去青兰卫生院看伤,他骑摩托车带廖某某先走,吴某某和江某某后走。当他们走到友谊矿区上面的二锡矿附近时,看见路上有两台摩托车,六七个人拿着砍刀拦住他们,他将一台摩托车撞倒,有两个人拿刀来砍他,他去抢刀,被逼着从路边的坡上滚下,然后就跑了。一个多小时后他碰上了吴某某,便和吴某某去青兰卫生院了。后来听说廖某某因伤势过重在医院死了。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5日下午四点多,廖某某、江某乙到180矿找他和廖某甲去舂陵江游泳,他们骑摩托车经过邓某庚矿工棚时,被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拦住,廖某甲讲要过去,那个年轻人朝廖某甲鼻梁上打了一拳,廖某甲从车上下来准备去打那个人,这时来了两个年青人,他们围住廖某甲打,他和廖某某也准备下车帮忙,又来了几个年轻人,有六、七人拿了砍刀,他见状就往水泄矿方向跑,被后面追的人拿石头砸到后脑。在水泄矿上他看到廖某甲的前额和廖某某的颈部流血了。廖某甲骑摩托车带廖某某去青兰卫生院上药后,从邓某庚矿上来了一个50多岁的男子告诉他,开始打人的人已经叫人拿刀在路上等着了,让他们不要走大路。他和江某乙骑摩托车去追廖某甲,半路上被六个拿刀的年轻人拦住了,在看到他颈部有伤后,那几个年轻人围着他们打,他被四个年轻人用刀背打伤了头部、腰部及右腿。7.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明他还有一个名字叫江某某,2010年6月5日下午四、五点钟,他和廖某某、廖某甲、小吴从雷坪矿区的风水矿出发准备到舂陵江去玩,经过风水矿旁边的铜矿时,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拦住他们不让过。廖某甲要过,那个年轻人不肯,打了廖某甲一个耳光,廖某甲、廖某某、小吴和那个年轻人打起来了。有十多个中年人捡起石头打他们,廖某甲他们三个人都受伤了,双方对峙了一下就走了。他们四人去青兰乡卫生院处理伤口。当他和小吴坐摩托车走到利和铜矿后面的马路时被四个年轻人拦住,他们手上拿着砍刀、匕首,有一个人看见小吴身上有伤,就确认他和小吴是他们要找的人,小吴被他们打倒在地,他们用匕首敲了他的头部、背部、右手大拇指,后来他跳到旁边的树林逃走了。二十多分钟后,矿里派人用摩托车送他去矿医院,路过他被打的地方时,他发现廖某某倒在地上,右颈部和右手臂被砍了一刀,廖某某的两个叔叔在现场,有人喊了一台皮卡车把廖某某送到桂阳去了,他就去青兰卫生院治疗。8.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廖某甲的舅舅,2010年6月5日17时左右,有人打电话告诉他廖某甲在利和矿后的马路上被人打伤了。他骑摩托车到二锡矿的路上时,碰见了廖某甲和其他几个人,廖某甲头上和身上都是血。他安排人送廖某甲去青兰卫生院治疗后,就骑车去利和矿找廖某某。在路上他看到两辆摩托车倒地,旁边没有人。后来他碰见了也在寻找廖某某的廖某庚、廖某丁。在利和矿的草丛上,他们发现了廖某某,廖某某身上有很多刀伤,全身是血。他去180矿找了一辆皮卡车,廖某庚、廖某丁将廖某某抬上车。到青兰卫生院后,医生说伤势太重无法救治,后转至桂阳县城治疗。9.证人廖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5日下午5点多,矿里职工肖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厂里职工廖某甲和人在打架。他拨打廖某甲的舅舅廖某乙的电话询问,廖某乙告诉他当天下午,廖某甲、廖某某、吴某某、江某乙准备骑摩托车到舂陵江洗澡,途径青兰乡陈溪村邓某庚办的矿时,被矿里做事的人拦下来,双方不知道什么原因打起来了。廖某甲、廖某某、吴某某、江某乙离开后,邓某庚矿里做事的人叫了一些人持刀具将四人砍伤。廖某某的伤势很重,送到桂阳县中医院没有救治过来。10.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5日下午6点多,她正在下水口电站上班,听到外面有打闹声就出去了。当她走到附近的一座小桥时,她看到廖某甲满身是血,廖某某坐在小桥不远处的沟边,廖某某的身边围满了金鑫矿的管理人员和老板,当时她没有看到有人动手打架。过了一会儿,廖某甲骑着摩托车搭上廖某某准备去医院治疗,跟他们一起的另外两个人坐另一辆摩托车。附近一个南杂店的老板告诉他们不要往利和矿方向走,有人打电话叫了人在路上等他们。但廖某甲等人还是去了。大约二十分钟后,她听说廖某甲等人在利和矿背面的路上被打了。11.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青兰乡108水泄矿开了一个小卖部,2010年6月5日下午他看见青兰乡陈溪村人开的一个矿前站了十多个人,廖某甲和另外三个人正在往108矿水泄矿走。廖某甲的额头上流血,另外三个人没看见明显外伤。他拿了几张卫生纸和创口贴给廖某甲等人,他们坐了两台摩托车往青兰乡政府方向走了。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5日下午,他听到金鑫矿的三个人打电话给“884矿”的人,让他们去拦被打的那四个人,还说要搞死那四个人。13.证人邓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他和别人合伙以32万元买下金鑫矿井。2010年6月5日下午六点多钟,他在矿井的食堂吃饭,邓某等人在矿井班房的前坪吃饭。他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后出去,发现邓某因阻止180水泄矿的四个年轻人的摩托车过矿里木桥而被撞伤,双方引发纠纷。对方四个年轻人把邓某和劝架的阳旬打伤了。他劝阻双方不要在矿里打架,那四个年轻人骑着两台摩托车走了。邓某被打后有些不服气,他怕邓某打电话叫人拦截那四个人,于是安排矿里的邓某辛告诉那四个人走偏道避开拦截的人,但那四个人没有听劝。14.同案人邓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5日下午5、6点钟,他在金鑫矿的食堂外面吃晚饭。他看见两台摩托车从隔壁的180矿出来想从他们矿的一条小路穿过去,他站在小路的木桥前拦下第一台摩托车,让他们走矿后面的大路。摩托车上的人要强行经过,将他撞倒在地,他骂了对方,并和对方打起来,后面那台车上的两个人也过来打他,他被打伤,后来对方的人也受伤了,就骑摩托车往雷坪矿方向走了。他被打后不服气,就打电话给在884矿做事的邓某甲、邓某乙,告诉他们被打一事,打他的人骑摩托车往雷坪矿方向走了。过了大约20多分钟,邓某丁打电话让他去陈溪村的一个山上,在那里他看见了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壬、邓某戊、邓某甲,邓某乙手上拿着一把匕首,上面有血。他们告诉他在利和矿跟两台摩托车上的四个人打架了,让他和他们躲起来,后来邓某丁的岳母打电话说被打的人死了。15.同案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5日下午5、6点,他和邓某乙、邓某戊、邓某丁、邓某壬、邓某丙在桂阳县青兰乡884副井矿的休息室聊天。突然邓某乙接到邓某的电话,邓某告诉邓某乙在180矿被打了。邓某乙叫他们一起去看一下,并拿了两把“管杀”分别给邓某戊和邓某丁。他和邓某乙、邓某壬和邓某丁、邓某丙和邓某戊分坐三台摩托车往180矿方向走。他们走到青兰乡友谊工区利和矿下坡路段时,上坡来了辆摩托车与邓某壬的摩托车撞到一起,车上有两个人。他的摩托车还没停好,邓某乙就跳下车了,当他停好车后,他看到邓某壬倒在地上,邓某乙、邓某丁等人和对方的人缠在一起,对方的人从路边的坎上逃走了。又来了一台摩托车,那两个人下车后,邓某戊朝一个人打了两拳,其他人也帮忙打那两个人,后来那两个人也从路边的坎上逃走了。邓某乙告诉他们他朝第一台摩托车上的人刺了几刀。于是他们各自骑摩托车去陈溪村的后山,邓某也来了,听说有个人伤势很重,还报了警,他们出去躲了。16.同案人邓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5日下午4、5点钟,他和邓某甲、邓某丁、邓某戊、邓某丙、邓某壬等人在青兰乡884矿副井休息。邓某打他的电话让邓某甲接电话。邓某甲接完电话后告诉他们邓某在矿里被人打了,让他们去帮忙。他们六个人分骑三台摩托车往180矿方向去,邓某丙搭乘邓某戊,邓某壬搭乘邓某丁,他和邓某甲一台车,邓某戊和邓某壬手上拿了把管杀。在友谊工区下坡路段,坐着两个人的一台摩托车迎面开来和邓某壬的那台车撞上了,双方都倒地。邓某壬的脚被撞到了,他没看见邓某壬动手。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去抢邓某丁的管杀,和邓某丁打起来,他们都过去帮忙,那个人就跑了。那个搭载的人从地上跳起朝他脸上打了一拳,他拿匕首朝那个人的后背刺了一刀,又在那个人肩膀上划了一刀,邓某甲也打了那个人,那个人就往路边逃走了。过了一下,又来了一台摩托车,车上坐着两个脖子上有伤的人。他们把车拦下,邓某甲他们打了那两个人。然后他们各自骑摩托车回陈溪村了,晚上知道有个人死了。17.同案人邓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5日下午4、5点多,他在桂阳县青兰乡884矿副井睡觉,突然邓某甲来找他出去办点事,邓某甲当时还喊了村里一起在矿里做事的邓某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壬。他们在一起后他才知道是邓某让邓某甲来叫他们去打架的,邓某甲和邓某乙各带了一把匕首,邓某壬拿了把“管杀”,邓某戊拿了根钢管,他们分骑三台摩托车往友谊工区方向走。在友谊工区附近的马路上坡路段时,他们看见一辆坐着两个人的摩托车过来,那台摩托车将邓某丁的摩托车撞倒,邓某甲他们冲过去打起来了,邓某乙拿匕首朝一个人的背上刺了两刀,那两个人边打边往路边的坎上逃走。一会儿,又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坐着两个人,他们将车拦下,邓某戊见两人脖子上有伤,就知道是和邓某打架的人,便用手上的钢管打那两个人,其中一个人被邓某甲用匕首打到头后,跳下路边的坎逃走了,他们冲上前去打另一个人。后来他们各自骑车回了陈溪村后山,晚上听说有人被打死了。18.同案人邓某戊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5日下午5点多钟,他和邓某丙、邓某丁、邓某壬在青兰乡884副井矿的休息室聊天,突然邓某乙、邓某甲过来叫他们走,邓某乙拿了两把“管杀”给他和邓某丁,他们骑着三台摩托车往雷坪矿方向走。在利和矿上面的下坡路段,邓某壬那台摩托车跟一台上坡的摩托车撞上,邓某丙从车上下来拿起他的“管杀”冲过去,邓某甲、邓某乙在追打两个人,那两人从路边的坎上跳下去。又来了一台摩托车,邓某乙说这台车上的人可能跟刚才的人是一起打了邓某的人。他们见那两人脸和脖子上有伤,就拦住了这两人,他朝一个脖子上有伤的人踢了几脚,打了几下,邓某乙等人也在打这两人。后来这两人往路边坎跑了。他们分骑摩托车去了青兰乡陈溪村后山,邓某甲打了电话给邓某,邓某乙告诉他们他拿匕首刺伤了人,匕首上还留有血迹。后来听说有个人死掉了,大家就各自躲到外地了。19.同案人邓某丁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5日下午5点,他在青兰乡884副井的矿区休息,听到有人叫大家出来,他和邓某某、邓某戊从休息房出去,看到邓某甲、邓某乙站在院子的马路上,邓某乙给了他和邓某戊各一把“管杀”后,他们分坐三台摩托车往利和矿方向走。在利和矿后面转弯的马路上,对面来了一台摩托车,廖某甲和一名男子坐在车上,廖某甲对着他和邓某壬坐的摩托车撞过来,两台摩托车倒地后,他和廖某甲也倒地了,他和廖某甲争抢他手中的管杀,另一名男子往邓某乙等人的方向跑。他和廖某甲对峙了一会后,廖某甲和那名男子跳下马路逃走了。后来,又来了一台摩托车,坐了两个人,被邓某戊、邓某甲拦住,邓某甲、邓某丙打了那两个人。后来他们骑车到一个山上,邓某乙说用匕首捅了一个人,那个人可能会死,然后大家就分开逃跑了。20.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5日下午大约5、6点,他和邓某甲、邓某乙、邓某戊、邓某丁、邓某丙在884副井矿休息,邓某甲接到邓某的电话后,告诉他们邓某在180矿被人打了,让他们去路上把打人的人拦住。他们骑了三台摩托车,他骑摩托车搭载邓某丁,邓某乙拿了两把“管杀”给邓某戊和邓某丁。在雷坪矿下水口至二锡矿之间的山路上,对面来了一台摩托车,车上有两个人,他还没反应过来,那台摩托车就朝他撞过来,他和邓某丁倒地,对方摩托车的驾驶员冲上来抢邓某丁的“管杀”,那个人看到邓某甲等人在后面,就从路边的山坡逃走了。另一个人也沿着山路逃跑了,邓某丙追过去没追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戊、邓某丙先走了,他和邓某丁脚受伤了,就慢慢骑着摩托车跟在后面,追上他们后,他看见邓某甲等人站在路边,一台摩托车和一个人倒在地上,然后他们就离开了。后来邓某和他们一起跑到一个山头,他才知道邓某乙捅了人,邓某甲跟大家说那个人会死,大家各走各的躲起来了。2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被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分局责任区刑侦一队抓获。2013年5月23日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被告人邓某某带回桂阳县公安局进行讯问。22.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至5月23日羁押在安徽省蚌埠市第二看守所。23.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入看守所前的身体健康状况。2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及同案人的身份情况。25.调解协议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领条,证明金鑫矿及部分参与斗殴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203700元。26.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请求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等7人与被害人廖某某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方57000元,另外被告人邓某某家属单独赔偿被害方37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27.同案人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邓某、邓某甲、邓某丁、邓某戊的判刑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典武人民陪审员  何拥军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