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二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夏夏与王新革、王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夏夏,王新革,王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夏夏,女。委托代理人王建刚,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革,男。委托代理人赵汉民,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和,男。委托代理人王建刚,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夏夏因与被上诉人王新革、原审被告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夏夏、被上诉人王新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汉民、上诉人张夏夏和原审被告王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6日,王和与王新革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和承包故县黑峪西沟负二坑工程,王新革投资3万元,每吨每克5元,一月一次结清。此协议书双方签字生效。王和分五次向王新革借款53500元,并书写了借条。王新革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王和否认借款约定一个月期限。王新革称在逾期后,多次找王和及张夏夏讨要此款,没有结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和下欠原告王新革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0.6%计算,共计64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法律还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张夏夏、王和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离婚,在此之前的510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夏夏与被告王和共同偿还,在此之后的2500元债务由被告王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和、张夏夏共同偿还原告王新革借款51000元及利息6100元(利息按月息0.6%从2011年10月19日算至2013年6月19日,以后利息仍按月息0.6%从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和偿还原告王新革借款2500元及利息300元(利息按月息0.6%从2011年10月19日算至2013年6月19日,以后利息仍按月息0.6%从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上述各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王和、张夏夏负担。宣判后,张夏夏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合法传唤被告王和,剥夺了王和的诉讼权利;原告王新革的代理人赵汉民原系灵宝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与原审合议庭成员有特殊关系,原审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违反民诉法第44条规定;2、即使王和借了原审原告的钱,张夏夏也不知情。王和没有将此款用于家庭生活,张夏夏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等;3、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不应支付利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对张夏夏的诉讼请求,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王和辩称:借条上面的款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另提交王新革书写的领条一份、借条一份,共计6万元,二者相抵,并不欠王新革钱。被上诉人王新革答辩称:原审程序方面,有张夏夏证言和原王新革证明,原审法院将被告王和的开庭传票交给张夏夏让转交给王和,张夏夏在接到开庭传票后三日内就将开庭传票转交给了王和,王和在接到传票后还给王新革通了电话,埋怨王新革将他告到法院。上述事实说明,开庭传票在一审庭审前已经被送到王和手中,并未剥夺他的诉讼权利。原审原告王新革的代理人赵汉民虽然原来在灵宝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但其在2013年1月5日已经向灵宝法院递交辞呈报告,同年5月21日被灵宝市人大免去人民陪审员职务。上诉人称赵汉民在被免去人民陪审员职务情况下要求本案原审合议庭成员回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的债务、债权,是共同的债务、债权,张夏夏称自己不承担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王和辩称借条上的款是投资款问题,如果是投资款,那么王和应当写收条而不是借条。一审判令支付利息,是根据债权人主张,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作的判决,上诉人称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王和在本院二审庭审后提交借条、领条各一张,借条上写“今借到王和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王新革周述春,2010年10月20日”;领条上写“今领到王和支黑峪西沟二坑工程款50000元整(伍万圆整)领款人周述春王新革,2010年11月10日”。王新革对上述借条和领条上自己的签名予以否认,王和请求笔迹鉴定。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夏夏证言和原审原告王新革证明,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将开庭传票送达王和,王和拒不出庭,原审缺席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审原告王新革的代理人赵汉民虽然原来在灵宝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但其在一审开庭前已被人大常委会免去职务,上诉人要求在赵汉民被免去人民陪审员职务情况下原审合议庭成员回避,没有法律依据。王和辩称借条上面的款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借款不应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关于“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计算利息。王和在二审中提交王新革、周述春书写的领、借条,因王新革否认,一审未予质证,该领、借条上也不是王新革一人签名,领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张夏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建国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