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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6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2月12日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24日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佩霞,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分别两次至本市在本市姑苏区干将路某酒家办公室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手机、手表、衬衣、葡萄酒、皮包等物品。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7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干将路某酒家,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在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6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110元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部、男式皮包1只、卡西欧手表1块,以及移动硬盘、手机、衬衣、玉如意等财物(无法认定价值)。2、2013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再次进入某酒家,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在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105元的葡萄酒3瓶,以及电脑充电器、饮料等财物(无法认定价值)。综上,被告人余某某盗窃作案2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5075元,以及移动硬���、手机、衬衣、玉如意电脑充电器、饮料等财物。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在归案后交待了上述盗窃行为。案发后,赃物男式皮包1只、葡萄酒3瓶、宏基笔记本电脑1部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笔录、证人雷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报告、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赔其余赃款赃物折价款并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泸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