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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赵修良与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隋文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修良,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隋文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359号原告赵修良,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文静。被告隋文忠,性别:××,成年,××族。原告赵修��与被告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隋文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隋文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给被告的冷库房屋及配电室房屋的屋顶做防水工程,被告累计欠原告款3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无资金为由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隋文忠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承包了被告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的配电室及冷库房顶的防水工程,在该工程完工的2010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今欠赵修良防水屋顶款34000元正,大写叁万肆仟元正高密市乾坤盛食品公司隋文忠2010.3.10”(加盖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款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追要,于2011年夏天隋文忠偿还原告款2000元,余款32000,被告至今未还。还查明,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隋文静,隋文忠系该公司的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被告隋文忠系该公司的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其本人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承揽合同款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损失(本金3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随欠款同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隋文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夏纪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