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侠与郎霞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郎霞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李侠。被告:郎霞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贾一农。委托代理人:严瑾。原告李侠与被告郎霞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下称人保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侠、被告郎霞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侠起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郎霞英驾驶的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浙a×××××号车辆在春秋北路与文豪路交叉口转弯时,车辆右侧前角与原告李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郎霞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李侠经富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部外伤。被告郎霞英为原告李侠垫付了医疗费及电瓶车修理费等共计2160元。现原告李侠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郎霞英赔付原告李侠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4942.35元(109.83元/天×45天),电瓶车修理费960元,共计7102.35元,扣除被告郎霞英已支付2160元,尚应支付4942.35元;2、判令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郎霞英承担。原告李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李侠与被告郎霞英发生碰撞并由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郎霞英将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处的事实;3、诊疗证明书3份、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李侠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并由医生开具误工证明的事实。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庭审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承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有效期内。对原告李侠的损失:医药费,已由被告郎霞英赔付,金额1202.76元;误工费,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因原告李侠系软组织挫伤,误工期限在两个星期左右,具体由法院审核确定,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电瓶车修理费,定损为965元,对该费用予以认可。被告郎霞英垫付施救费50元。被告郎霞英垫付的总金额为2217.76元。垫付费用的所有票据均在被告郎霞英处。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郎霞英庭审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郎霞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8份,以证明被告郎霞英替原告李侠垫付医药费1202.76元的事实;2、电动车施救费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郎霞英替原告李侠垫付施救费50元的事实;3、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份、电动车修理销货清单1份、定损单1份,以证明被告郎霞英替原告李侠垫付修理费965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侠提交的证据,证据1、2,被告郎霞英、人保富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郎霞英、人保富阳支公司认为诊疗证明开具的误工时间过长,由法院审核确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原告李侠的误工时间进行审核,结论为原告李侠的误工时间为伤后7天,故对证据3本院部分予以认定。被告郎霞英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李侠及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5月6日,被告郎霞英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在途径富阳市春秋北路与文豪路交叉口,转弯时,车辆右侧前角与原告李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郎霞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侠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侠先后分别前往富阳市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李侠治疗产生医疗费1204.76元。3、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郎霞英已垫付2219.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李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4.76元。2、误工费:768.81元(109.83元/天×7天);3、车辆修理费965元;4、车辆施救费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88.57元。关于上述损失的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郎霞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侠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郎霞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李侠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被告郎霞英已支付的2219.76元,视为替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垫付,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主张。至此,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尚需支付768.81元。综上,原告李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侠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6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郎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光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