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辖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聚能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聚能材料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之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商辖初字第0048号原告无锡聚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曙光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卫文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通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聚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建筑材料供应合同》不能当然构成原被告间的书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周济东与原告私下签订,被告不受该合同约束,如果原告提起诉讼,应当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被告认为本案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为代位权纠纷,适用特别管辖,管辖法院也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据此,被告认为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已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管辖约定必须是合法有效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虽然在第七条对于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合同落款处被告方的签章上明确记载“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原告方在应当注意到的情况下仍然与周济东签订了该合同,周济东系无权代理,原告方并非善意,该管辖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所以被告方不应受该管辖约定的约束。在没有有效管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一般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因此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佳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明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