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昌全与林乾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全,林乾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刘昌全,男,生于1988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王定元,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明雄,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乾峰,男,生于1986年2月11日,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旭,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童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有利,男,生于1980年5月21日,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职工。原告刘昌全与被告林乾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昌全的委托代理人程明雄、王定元,被告林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王春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全诉称,2012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林乾峰驾驶贵CAW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其德等人从吴家沟经复陶驶往二郎镇,途径吴家沟至复陶的乡村公路1KM+100M处时,驶离公路翻于公路左侧的山崖下,造成宋仲华、张英勇、艾发毕、刘其德四人死亡,被告林乾峰与其余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及时到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并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古公交认字(2012)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乾峰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外,被告林乾峰驾驶的贵CAW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及乘坐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昌全系刘其德之子,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乾峰赔偿原告因刘其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3076.50元,并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林乾峰辩称,1、被告林乾峰搭乘死者刘其德并未收取任何��用,系好意搭乘行为,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林乾峰的赔偿责任;2、贵CAW8**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死者刘其德是在下班时发生事故,应当为工伤,被告林乾峰虽愿意赔偿,但因家庭条件差,且被告林乾峰也在事故中受伤,建议原告通过工伤的途径寻求赔偿;4、事发后被告林乾峰已经积极赔偿30000元,应当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5、死者刘其德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死者刘其德系车上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责任险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也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但是,为了减少诉累,同意就应当承担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在本案���一并处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原告刘昌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古公交认字(2012)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单,书面证明一份。被告林乾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林乾峰、陈伟、张成友的询问笔录,收条一张,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林乾峰驾驶其所有的贵CAW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宋仲华、张英勇、艾发毕、刘其德、刘云国、张仕明、陈小华七��从吴家沟经复陶驶往二郎镇方向,途径吴家沟至复陶的乡村公路1KM+100M处时,驶离公路翻于公路左侧的山崖下,造成宋仲华、张英勇、艾发毕、刘其德四人死亡,被告林乾峰与其余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古公交认字(2012)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乾峰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乾峰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昌全系死者刘其德之子。死者刘其德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名酒名镇建设吴家沟产能区务工。被告林乾峰驾驶的贵CAW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保险��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乾峰驾驶贵CAW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其德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林乾峰就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林乾峰主张搭载死者刘其德系好意搭乘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死者刘其德系乘车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贵CAW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明确表示同意在本案中就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进行处理,按照约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当承担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另外,死者刘其德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名酒名镇建设吴家沟产能区务工,生活来源以非农业收入为主,故原告刘昌全主张因刘其德死亡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案中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20年);2、精神抚慰金20000元;3、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2),以上各项合计444076.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434076.5元应由被告林乾峰予以赔偿,扣除已付1000元后,还应赔偿433076.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昌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由被告林乾峰赔偿原告刘昌全43407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当支付433076.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林乾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