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超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刑终字第0018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超,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枞阳县。2012年10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经枞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超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枞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0年1月23日12时许,杨州在枞阳县枞阳镇“红宝石火锅店”门前因琐事与梅某二(另案处理)、江某等人发生纠纷。杨州在纠纷中受伤,便怀疑是储某(另案处理)指使,欲进行报复。同年1月25日凌晨2点许,杨州纠集章某、刘某、钱某2和被告人张超等人,携带钢管、砍刀在枞阳镇街道寻找储某。当杨州和被告人张超等人在枞阳镇陆家湾附近的公路上发现储某和殷某后,手持钢管、砍刀对二人进行殴打。二、2010年11月3日晚,刘某在枞阳县枞阳镇“金宝莲”KTV与枞阳镇居民周某发生矛盾,用石头砸伤周某的头部。同年11月5日22时许,周某得知刘某、杨州、钱某2和被告人张超等人在枞阳镇“光头夜宵”吃饭时,纠集唐某、王某、钱某1等人赶至进行报复。周某等人殴打刘某、杨某,刘某、杨州及被告人张超等人至枞阳派出所报警。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杨州、钱某2和被告人张超等人报警后返回途中,经过枞阳县供电局附近路段时看到钱某1在街上行走。刘某、杨州和被告人张超便下车殴打钱某1,钱某2手持携带的夜宵摊菜刀连砍钱某1数刀,致钱某1上肢和肩、背部多处受伤。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钱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钱某2与钱某1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钱某1的经济损失3万元,钱某1对钱某2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超于2010年11月1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供述了同年11月6日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25日以被告人张超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张超于2011年1月1日逃跑。公安机关刑拘后对其上网追逃,并于2012年10月15日将其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枞)公(刑医)鉴(损伤)字[2010]210号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枞阳县人民法院(2011)枞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2005)枞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05)枞刑执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刑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人周某、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储某、殷某、钱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超及其同案犯杨州、刘某、钱某2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超受他人纠集后,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破坏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超积极参加第二起聚众斗殴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应属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超虽主动至公安机关供述了2010年11月6日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跑,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抓获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后,同案犯钱某2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钱某1的经济损失,相对减小了此起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结合被告人张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超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张超以其本人没有持械、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一审量刑太重等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2时许,杨州与储某发生纠纷后欲报复储某,纠集刘某、钱某2和原审被告人张超等人携带钢管、砍刀在枞阳镇陆家湾附近遇到储某和殷某后,对二人进行殴打;2010年11月6日1时许,杨州、刘某、钱某2及原审被告人张超和周某、唐某、钱某1等人发生纠纷后至枞阳派出所报警,返回途中遇到钱某1,杨州、刘某和原审被告人张超殴打钱某1,钱某2持菜刀连砍钱某1数刀,致钱某1上肢及肩、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钱某2与钱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钱某1经济损失,钱某1表示谅解。原审被告人张超于2010年11月1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供述了同年11月6日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以张超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25日立案侦查,后张超逃跑,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12年10月15日将张超抓获归案。前述事实有原判所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超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超受他人纠集后,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张超在聚众斗殴中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故意,各自的行为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鉴于张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后,同案犯钱某2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钱某1的经济损失,相对减小了此起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结合张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量刑情节,已对张超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超提出本人没有持械、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予以考虑,故其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於笑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