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晋江市建利塑料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林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建利塑料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林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989号原告晋江市建利塑料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20747-X。法定代表人蔡建楚,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文合,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健航,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龙,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晋江市建利塑料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利公司)与被告林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金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被告因需向其购买各类拉链、纸袋共29单,总货款296097.18元。买卖期间,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支付30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241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1997.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1997.1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送货单29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29次货物,总货款296097.18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没有提交答辩及与本案相关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的送货单,因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的孙燕萍为被告指定的验收人员,故该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28份送货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支付30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24100元,系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另对2012年10月16日、10月22日的送货单原告仅要求按单价1.21元计算,对2012年11月9日的送货单仅要求按单价0.46元计算,因原告主张的单价均低于送货单上记载的单价,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交易的除了2012年8月20日的送货单外的28单买卖总货款为281297.48元,原告仅按其主张的单价请求280129.18元,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被告共28次向原告购买拉链袋、纸袋,总货款为280129.18元。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支付30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241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029.18元。后经催讨,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8月23日支付30000元是用于偿还2012年8月20日的货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有特别约定,又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前已欠原告多笔货款,且总额超过30000元,债务人的还款应当是偿还业务时间发生较早的债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8月20日的送货单因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6029.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超过226029.18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在承担清偿责任的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可在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林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建利塑料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货款226029.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5元,原告晋江市建利塑料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63元,被告林金龙负担2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金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