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戚建芬,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柯承,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征得原、被告同意后,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0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婚后初期,被告就暴露了性格蛮横,不讲情面的一面。为家庭和睦,原告的父母承担了原、被告的各项费用,还帮助原、被告照顾孩子,而被告不但不感谢原告父母,还动辄威胁俩老要求分割财产,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俩老搬回到老房子居住。不久,被告又以钱财为由,不断威胁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被告甚至采用暴力手段胁迫原告父母,为此报警十多次。被告对儿子的教育方法也不妥,对儿子施加学习压力,导致儿子心理不××为此也发生争执。2010年10月后,被告独自将家里的洗衣机、冰箱等搬到上虞店里,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并于2011年3月9日协议离婚。2013年,经被告一再要求,原告看在儿子的份上,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双方原来深深的隔阂无法弥补,被告的性格也毫无改变。2013年10月20日,因原告父亲死亡后的一笔抚恤金,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并导致原告及原告姐姐受伤,后经110出警才平息事态。原告现万念俱灰,对被告失望之极,如此婚姻实在无法维系。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某,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协议1份、照片1组、户籍证明1份。被告鲁某答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被告从来没有威胁过原告的父母,当初只是为了儿子的户口问题,原、被告吵过很多次。我们在协议离婚后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还是一直居住在一起。后来在分居一段时间后,原告提出复婚要求,由于原、被告感情还是很好的,所以被告就同意复婚了。被告由于内分泌失调,脾气是不大好,但也是有度的,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夸张。这次争吵主要是原告的家人导致的,被告在此次争吵中也受了伤,但被告愿意向原告家人道歉。被告认可原告是个好人,但原告由于愚孝,把老婆的位置放得太低,只要原告改正这个缺点,双方是能和好的。总之,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且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1份。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被告为了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冲突。遂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一子,应当珍惜婚姻,珍视家庭,为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双方只要互谅互让,提高家庭责任感,克服自身的性格缺陷,并处理好与双方家人的关系,原、被是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财产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邝亚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