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巨野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被本院��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另案处理)介绍,在巨野县南阳宾馆院内,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害人逄增强被盗的鲁GR81**号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经鉴定,被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447元。2010年6月5日,巨野县公安局将被盗车辆鲁GR81**号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返还给被害人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车信息登记表等材料、鉴定意见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丁、李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掩饰隐瞒车辆被追退,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卜庆发审 判 员 王汝景人民陪审员 陈广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永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