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赵红宾与蒋欣、赵玉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宾,蒋欣,赵玉青,吕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148号原告:赵红宾,委托代理人:柳建芬。被告:蒋欣,被告:赵玉青,被告:吕航,原告赵红宾为与被告蒋欣、赵玉青、吕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赵玉青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红宾的委托代理人柳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欣、赵玉青、吕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原告赵红宾起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蒋欣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1年7月22日前还清,利息从借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后三天内尚未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承担催讨人工资和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吕航为担保人。被告赵玉青系被告蒋欣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三被告连带偿还从2011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16175元);三、三被告连带偿还律师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一、被告蒋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欣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赵玉青、吕航对上述债务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欣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以及由被告吕航担保的事实。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蒋欣与赵玉青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华夏银行现金缴款单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欣、赵玉青、吕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蒋欣、赵玉青、吕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被告蒋欣向原告赵红宾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后三天内尚未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承担催讨人工资和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吕航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捺印,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欣分文未还,被告吕航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蒋欣和赵玉青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欣向原告赵红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蒋欣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蒋欣、赵玉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赵玉青对该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且保证期限未届满,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红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红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赵玉青、吕航对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元,由被告蒋欣负担,被告赵玉青、吕航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应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