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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边红平与南京凯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戴云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红平,南京凯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戴云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边红平,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婧,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明顺,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凯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奥体大街金马郦城59幢3单元406室。法定代理人王鸿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宝强,该公司职员。被告戴云龙,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5楼。负责人孙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传权,该公司职员。原告边红平与被告南京凯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凯利公司)、被告戴云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华泰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速振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红平其诉讼代理人秦明顺、被告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宝强、被告戴云龙、被告华泰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红平诉称,2013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戴云龙驾驶被告凯利公司所有的苏A×××××出租车在本市大光路解放路路口西侧停靠不当,车上乘客开门不注意致使骑电动车的原告边红平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云龙与车上乘客负同等责任,该车由被告华泰保险江苏公司承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57.68元。被告南京凯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戴云龙辩称,我们为车辆向被告华泰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了保险,出了交通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华泰保险江苏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出险日在承保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要求部分项目偏高。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戴云龙驾驶被告凯利公司所有的苏A×××××出租车在本市大光路解放路路口西侧停靠不当,车上乘客开门不注意致使骑电动车的原告边红平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戴云龙与车上乘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边红平无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边红平坚持放弃要求车上乘客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边红平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及左小腿、左踝关节皮下血肿,血友病甲。给予输血、冷沉淀等治疗。经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边红平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边红平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30天。另查明被告戴云龙前期垫付医疗费4035.9元,但该款并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当中,被告戴云龙可自行向被告华泰保险江苏公司理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因号牌为苏A×××××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华泰保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损失4957.68元。被告华泰保险江苏公司提出其中部分用药是用于治疗原告的血友病,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本身患有血友病,但由于血友病的特殊性,治疗原告的外伤必须以治疗原告的血友病为前提。故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4957.6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标准过高,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本院酌定12元/天,认可原告营养费12元/天×30天=3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并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护工证明。证明其护理费为150元/天,实际护理30天。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及自认护理期限30天予以确认,认可护理费150元/天×30天=45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认可原告交通费200元;5、财务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经被告华泰保险江苏公司定损为25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医疗费4957.68元、营养费360元,计5317.6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计4700元;财产损失项下:250元,以上合计1026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保险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边红平各项损失合计10267.68元。二、驳回原告边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戴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速振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