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安章青诉武模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章青,武模国,山东省聊城市信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安章青,男,汉族,1934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模国,男,汉族,1969年5月8日出生。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信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粮油批发市场院内。负责人:刘海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号。负责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号。负责人:杜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安章青与被告武模国、山东省聊城市信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安章青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章青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信安物流负责人刘海霞、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模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章青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武模国驾驶鲁PA3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E6**“景阳冈”牌挂车沿S20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天云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凯事通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模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章青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随即转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42天。被告武模国驾驶的鲁PA3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被告武模国、信安物流、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1708.25元、护理费120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65元、车损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800元、住院期间实际费用1060元、轮椅800元等共计69691.20元。被告信安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武模国是信安物流公司聘用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信安物流公司同意原告合理的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信安物流方垫付给原告安章青80**元,请求返还。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由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没在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承保,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武模国驾驶鲁PA3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E6**“景阳岗”牌挂车沿S20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天云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凯事通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孟玉珍(系原告之妻,已同时另案起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722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模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章青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章青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随即转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实际住院39天。被告信安物流垫付给原告8000元医疗费。原告安章青的凯事通电动三轮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估价为700元。另查明:原告安章青系农民。事故发生时,被告武模国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其驾驶的鲁PA3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1日。鲁PA3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PE6**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安章青身份证、被告武模国驾驶证、聊城市信安物流有限公司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单据、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被告武模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章青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安章青造成的损害,被告信安物流公司作为被告武模国的雇主,同时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鲁PA3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安章青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安章青请求的具体项目中:1、医疗费51708.2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2098.22元(含院外护理费),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对护理人员身份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院外护理及2人护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无证据支持,只应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无需要院外护理的证明,故对其请求的院外护理费不予支持。因原告的长期医嘱单中有“留陪护二人”的记录,故其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依住院39天按二人计算,应为542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应为1040元,原告诉求偏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1170元。4、营养费900元,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发生,不应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加强营养确属必要,故营养费应予以支持。数额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390元。5、交通费865元,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也同时造成了原告之妻孟玉珍受伤,而孟玉珍也在原告就诊的医院住院治疗,结合该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车损费700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8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住院期间实际费用1060元、轮椅费800元,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均认为日用品票据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赔偿项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要购买轮椅。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对于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共计60792.7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孟玉珍已同时起诉,本院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章青607**.75元。关于被告信安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可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信安物流公司。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章青医疗费等共计52792.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信安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安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