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林××与刘甲、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刘甲,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625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刘丙。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刘甲。被告刘乙。原告林××与被告刘甲、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刘丙、万××,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11年4月1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0月14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借故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00元(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甲辩称,二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当时双方经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刘甲出售位于柳州市××路××单××号房屋,获得房款后从中扣除借款,但因该房至今未能出售,所以二被告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刘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2011年4月14日,二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父母治病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承诺于2011年10月14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以多次催款未获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刘甲的陈述以及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是二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甲、刘乙应偿付给原告林××借款100000元及该款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甲、刘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