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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龙鹏、李某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鹏,李某,彭某,吕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鹏,绰号“小彭”,无业。2010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绰号“从虎”,无业。2011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绰号“小伟”,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绰号“小虎”,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鹏、李某、彭某、吕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鹏、李某、彭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龙鹏、李某、彭某、吕某伙同彭加祥(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乘坐被告人吕某驾驶的浙F×××××白色轿车至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新村522号显慧超市,抢得赌博机(俗称“老虎机”)1台(价值人民币270元)及机内硬币约400元。2、2013年5月一天,被告人李龙鹏、彭某、吕某伙同彭加祥经事先商量后,乘坐被告人吕某驾驶的浙F×××××白色轿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村张家桥小区296号心语指定专营店,抢得赌博机1台(价值人民币405元)及机内硬币约500元。3、2013年5月一天,被告人李龙鹏、李某伙同彭加祥经事先商量后,被告人李龙鹏伙同彭加祥至被告人李某提议的嘉善县魏塘街道张家桥小区568号闽通超市,抢得赌博机1台(价值人民币315元)及机内硬币约200元。后三人汇合进行了分赃。另查明,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彭加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显慧、左孝容、吴珍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鹏、李某、彭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交叉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龙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