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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霍玉贵与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玉贵,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霍玉贵,农民。被告刘亮,职工。原告霍玉贵诉被告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刘亮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方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亮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霍玉贵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款2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日,还款日期2013年1月1日,违约责任:如到期不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天给付1%的违约金。同时向原告霍玉贵出具了保证还款承诺书,保证于2013年1月1日一次性还清以上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还款承诺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亮从原告霍玉贵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故被告刘亮应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霍玉贵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刘亮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天给付借款的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亮给付原告霍玉贵借款200000元,并给付原告霍玉贵违约金,从借款到期日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10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820元,由被告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张海云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