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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涟民三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与被告吴支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吴支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涟民三初字第167号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驻涟源市古塘乡望岩村。代表人吴贵涛,该矿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国征,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支华,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育康,涟源市六亩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3年8月30日,本院受理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与被告吴支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瑜、谭显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征、被告吴支华的委托代理人梁育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诉称,被告吴支华长期在原告以外的其他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接触煤尘,其尘肺病早已形成。被告自称于2009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12月离开原告处,2011年4月诊断为壹期煤工尘肺。故由此认为其煤工尘肺是在原告处形成的,应由原吿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事实上,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在涟源市古塘乡塘边煤矿工作时就查出患有尘肺。综上,被告的煤工尘肺与原告无关,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原告承担。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涟劳人仲案字(2013)第4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吴支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涟劳人仲案字(2013)第4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三、《涟源市古塘乡塘边煤矿在岗体检表》一份。拟证明被吿2008年在涟源市古塘乡塘边煤矿工作时就患有尘肺,被告的职业病不是在原告处工作形成的,不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被告吴支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该体检表只是认定为可疑尘肺,不是确诊结论,不能证明被告的尘肺病就是在涟源市古塘乡塘边煤矿工作时所患,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吴支华辩称,被告于2009年7月被招入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7月17日,原告组织职工体检时,证明被告已患有疑似尘肺,原告一直隐瞒。2011年4月27日,被告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患煤工尘肺壹期,故被告的职业病不是在涟源市古塘乡塘边煤矿工作期间形成的。2012年9月25日,被告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26日,被告的职业病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为柒级伤残。2013年6月28日,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95997元(包括工伤认定及鉴定费580元)及经济补偿金3328.50元。综上,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涟劳仲案字(2013)第4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95997元及经济补偿金3328.50元。被告吴支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吴支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二、《涟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在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工作期间被查出患疑似尘肺的事实;三、《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经确诊患煤工尘肺的事实;四、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涟劳仲案字(2011)第11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五、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涟民三初字6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自行撤诉的事实;六、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的事实;七、《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伤残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八、费用凭证原件6张。拟证明被告花去工伤认定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的事实;九、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涟劳仲案字(2013)第4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十、《涟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评价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在涟源市古塘乡塘边煤矿体检时身体正常的事实。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对被告吴支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的体检报告仅是上岗前的体检,所有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依职权在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调取了被告吴支华的参保资料,证明被告吴支华在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工作期间,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没有为被告吴支华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体检报告不是职业病的诊断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吴支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吴支华的参保资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8日,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被告吴支华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在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吴支华未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7月17日,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组织职工体检,被告吴支华的检查结论为疑似尘肺。2010年12月,由于原告工作的台面被水淹没,被告遂没有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4月27日,被告吴支华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1年8月15日,被告吴支华申请工伤认定,涟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2012年3月10日,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涟劳仲案字(2011)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不服该裁决,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涟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撤回对被告吴支华的起诉。2012年9月25日,被告吴支华的职业病经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26日,被告吴支华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吴支华用去工伤认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580元。尔后,被告吴支华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28日,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涟劳仲案字(2013)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支付申请人吴支华工伤保险待遇95997元(含工伤认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580元)、经济补偿金3328.50元。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吴支华要求解除与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的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吴支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娄底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1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是否应向被告吴支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系合法用人单位,被告吴支华系适格劳动者。被告吴支华于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在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吴支华未参加工伤保险,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吴支华在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工作期间,患煤工尘肺,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现被告吴支华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作为被告吴支华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告吴支华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吴支华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47元(2219元/月×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285元(2219元/月×15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285元(2219元/月×15个月)。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吴支华长期在原告以外的其他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接触煤尘,其尘肺病早已形成,故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要求判决其不支付被告吴支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年5个月的事实,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与被告吴支华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三、由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吴支华工伤保险待遇95997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28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285元、工伤认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5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由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支付被告吴支华经济补助金332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 晗人民陪审员 黄 瑜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