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程文彬与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程文彬。委托代理人陆华敏。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辉。委托代理人郑祥良。委托代理人葛海祥。原告程文彬为与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华敏、被告长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祥良、葛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彬诉称,程文彬与长荣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杭政储出(2008)39号地块工程木工承包协议,约定长荣公司将承建工程的木工承包给程文彬施工,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数量、单价及相关内容。签订协议后,程文彬向长荣公司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并于2012年1月开始木工工程施工。木工工程于2013年5月完工(第1期),第2期是长荣公司另行承担施工。2013年8月12日,双方对木工工程进行了对账结算,长荣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总额为4660859元,已支付工程款4224958元(包含李书龙、徐伟清的领款1238358元),尚欠工程余款435901元未付清。原告程文彬诉请判令被告长荣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35901元、退还保证金30万元。被告长荣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因为程文彬不具备承包的资质。二、程文彬尚未完成施工的工程,已经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没有进行整改。三、承包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四、长荣公司已经支付给程文彬的工程款及保证金10万元,共计已经达到4818600元。五、双方之间对工程量还没有进行核对。原告程文彬提交了以下证据:(1)木工承包协议、(2)木工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3)函、(4)工程结算单各1份,以证明2013年8月12日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口头约定8月30日之前付款。(5)协议书1份,以证明1期工程完工之后,长荣公司将工程交由另外施工方施工,长荣公司在工程款之外另外补偿程文彬6万元。(6)银行汇款单4份,以证明程文彬向长荣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的数额。(7)补助清单2份、(8)收条1份、(9)点工清单等凭证12份,以证明结算单的内容之一。(10)已领工程款清单1份,以证明2012年8月清算时长荣公司提供的清单是2986600元。(11)“声明作废”1份,以证明3笔款项共计13万元程文彬出了领条但实际没有拿到钱。(12)“收回委托书”1份,以证明委托书的有效时间是2013年1月18日至4月1日。被告长荣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现场照片15张、施工图1张,以证明程文彬承包的工程没有完工,且已经完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整改。(2)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关于认真落实龙翔里项目有关质量安全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各1份,以证明程文彬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且没有完成整改。(3)付款明细表2页、领款凭证及银行汇款凭证若干,以证明长荣公司支付给程文彬工程款为4818600元。(4)委托书1份,以证明李金宽、李书龙是受程文彬委托代收工程款项等事宜。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程文彬提交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长荣公司没有异议,该2份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函、证据4工程结算单,根据函的内容可知工程结算单系函的附件,该2份证据上均加盖了长荣公司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可以反映长荣公司收到程文彬送达的函及工程结算单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5协议书,对其真实性长荣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双方就材料折抵所作的约定,但不能证明程文彬主张的其他内容。证据6-8,长荣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点工清单等,涉及双方之间工程量的计算,本案审理中不作审查。证据10已领工程款清单,对该证据的内容长荣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长荣公司付款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12,涉及长荣公司已付款金额的认定,本案审理中不作审查。被告长荣公司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施工图,因程文彬亦认可施工图上左下角的区块其没有施工,因此该些证据可以证明程文彬承包的工程没有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监理工程师通知书等,尚不足以证明程文彬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涉及长荣公司已付款金额的认定,本案审理中不作审查。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9日,程文彬与长荣公司签订杭政储出(2008)39号地块工程木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杭政储出(2008)39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该项目总建筑面积35000平方米,地下室2层、地上4层;完工工期以长荣公司项目部确定的施工进度计划为准(5月份达到地铁公司要求3楼封顶),工期应符合长荣公司和地铁公司、区委区政府对工期要求;劳务分包工程的范围和内容,包工包料,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包括2次结构、基坑及坑井)所包括的模板、方木、钢丝网、螺帽、螺杆、PVC管、山型卡、铁丝、铁钉、电焊机及各种所需要的大小机具,各种辅材除楼层配电箱以外的电缆线、小太阳灯、3级箱等均由程文彬自负,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装卸、堆放及场内材料的搬运、归类堆放的所有人工由程文彬承担,不符合长荣公司要求的材料必须无条件退场,模板拆除后的墙面清理,凸出标准墙面的砼打凿及修补磨光处理,施工电梯走道的模板铺设,预制构件的模板制作,负责上级部门检查时的清理及整改;保证金30万元,在签订合同2天内打入长荣公司指定账户内,其中保证金10万元在地下室1层结顶退回,正负0.000结顶再退回10万元,余下10万元作为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和管理人员到位保证金在主体验收合格后无息退回;程文彬每月上报已完成工作量,核算员根据工程的实际进度部位审核工程进度款,按人工费、综合材料费分为2大类于次月20号支付上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60%,主体结顶验收合格后付80%,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木工承包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单价计算,综合价格123元/平方米,除建筑面积有变动时按实调整,其余在施工期间工程量增或减均不予调整,一次性包干制,程文彬对工程变更联系单应无条件服从;零星工程、设计变更等造成返工工作量,按实际砼与模板接触面积乘以折算单价计算,工期不顺延(除建设单位同意顺延),不计抢工期等措施费用,一次返工所发生的总费用在500元内不予签证,发生零星点工大工按120元/工日、小工按100元/工日结算;等等。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4日、2月15日、3月30日,程文彬分别向长荣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15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27万元。此后,在长荣公司应向程文彬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3万元作为保证金。2012年9月24日,程文彬与长荣公司签订木工补充协议,约定:支撑梁按照66元/米(延长米)结算,栈桥按照123元/平方米(水平投影面积)结算,已综合考虑A区第1道支撑施工无塔吊所发生的人工搬运,80工,每工150元结算;2期按1期合同条款执行,结算单价按120元/建筑面积结算,一次性包死,不予调整;等等。2013年5月21日,程文彬与长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A、B、C区块长荣公司项目部提供给程文彬的材料(木板、方木、山型卡、步步紧、螺杆)全部抵清,程文彬购入的工地上所有抵清后剩余的全部材料折价6万元卖给长荣公司项目部,以后工地上所需用材料全部由长荣公司项目部负责,与程文彬无关,以上所折价款在2013年7月底前付清。2013年8月12日,程文彬向长荣公司送达函1份(附工程结算单),内容为:木工程文彬班组的工程已完工多日,工程量程文彬班组已计算清楚,但长荣公司久拖不给予对账,如果到2013年8月30日还不给予结算,就按程文彬班组的清单结算为准。另查明,杭政储出(2008)39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工程尚未完成施工。本院认为,程文彬与长荣公司签订了杭政储出(2008)39号地块工程木工承包协议、木工补充协议,约定由程文彬进行杭政储出(2008)39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工程的木工施工,但程文彬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或建筑施工企业,程文彬与长荣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审理中本院就合同的效力对程文彬进行了释明,但程文彬坚持主张其与长荣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效。由于程文彬主张其与长荣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效,其提出的要求长荣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均属于基于有效合同而要求长荣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因程文彬与长荣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无效,程文彬不能要求长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即使程文彬与长荣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效,程文彬亦未证明双方约定的主体结顶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对原告程文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文彬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9.50元,由原告程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