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秦家宁与南京票据证券印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家宁,南京票据证券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家宁。委托代理人陈美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票据证券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建路32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家宁、南京票据证券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家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华,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家宁于1975年7月进入印刷公司从事成品发票包装工作至今,双方于1995年1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月4日15时30分左右,秦家宁在工作中扭伤腰部。后于2012年1月30日入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髋关节结核愈后并骨关节炎,于2012年2月2日施全髋关节置换术,2012年2月10日出院。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家宁“右股骨头破坏吸收、右髋关节半脱位、右髋骨性关节炎”与其原发病“右髋关节结核”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与2012年1月4日右腰腿部外伤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2012年7月2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秦家宁腰部构成工伤。秦家宁伤后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971元(其中25969.27已从医保支付,16001.73元系自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元(20元/天×住院11天-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伙食费165元)、护理费660元(60元/天×住院11天)。原审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鼓楼医院向秦家宁出具了疾病诊断书,载明休息1个月;2012年2月10日,鼓楼医院再次出具了疾病诊断书,载明休息3个月。秦家宁陈述其后医院一直开具病假条直至2013年5月9日,印刷公司亦予以确认。秦家宁在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751.05元,2012年1月至12月,秦家宁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754.89元。2012年9月24日,秦家宁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印刷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11月23日,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2)第230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后秦家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印刷公司给付:医疗费4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414元、交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766.72元(包括2011年度南京市城镇居民月平均工资与实际发放给其的月工资差额计算12个月计41831.88元,以及2013年3月、4月工资计6934.84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1951.72元。原审审理中,就工伤保险基金拒绝赔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法走访了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管理处。经了解,由于工伤认定申请系于2012年4月24日提交,超过了工伤发生之日起30日,故工伤保险基金拒绝赔付2012年4月24日前的医疗费。且由于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伤害部位为腰部,故只能赔偿其治疗腰部所支出的费用。另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了解,秦家宁右腰腿部外伤对“右股骨头破坏吸收、右髋关节半脱位、右髋骨性关节炎”的参与度为25%左右。上述事实,有宁宁劳人仲案字(2012)第2304号仲裁裁决书、宁人社工认字(2012)2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放射检查诊断报告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明细、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秦家宁因工扭伤腰部,激发并加重了原发病右髋关节结核的发生及发展,与其右股骨头破坏吸收、右髋关节半脱位、右髋骨性关节炎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左右。由于印刷公司已为秦家宁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现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印刷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向社保部门主张相关权利,故秦家宁治疗右股骨头破坏吸收、右髋关节半脱位、右髋骨性关节炎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扣除已从医疗保险中得到支付的部分,应由印刷公司按照25%的比例负担。关于秦家宁的停工留薪期,由于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秦家宁的住院情况、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书及双方的陈述等现有证据,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印刷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内向秦家宁支付的工资不低于伤前工资水平,故对秦家宁要求印刷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秦家宁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南京票据证券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秦家宁医疗费4000.43元(16001.73元×25%)、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55元×25%)、护理费165元(660元×25%),合计4179.18元;二、驳回秦家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票据证券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秦家宁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受伤参与度为2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法鉴定书未认定间接因果关系为参与度25%,医生认为是25%至75%,但原审认定为25%有失公平。另其作为残疾人,身体状况应为单位所明知,在繁重的工作岗位上所产生的受伤后果,虽系间接因果关系,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单位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住院11天的护理费660元,与事实不符。其受伤后,不仅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在出院后遵照医嘱也应当需要三个月以上的护理。3.原审不予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以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其受伤前的工资水平而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实际其受伤后每月只有900元的生活费,未达到受伤前的1751.05元的工资水平,故原审上述认定缺乏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工资应当依据南京市2012年平均工资3990元的60%,即2394元确定,扣除已经发放的每月900元,应当补足差额部分。4.原审未予支持其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亦属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2.判令印刷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1971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8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5690元;4.后续治疗费10万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诉人印刷公司辩称:因公司已经依法为秦家宁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故秦家宁的工伤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印刷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混淆了秦家宁的工伤伤情与其自身疾病的概念。秦家宁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其伤情为腰扭伤,而其入院治疗的是“右髋关节结核愈后并骨关节炎”,其在医院的手术为“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审判决公司承担其自费部分的25%的责任,属于混淆工伤待遇概念,系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公司依法为秦家宁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现发生工伤事故,故相应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3.原审法院依据工伤办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意见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的意见而判决公司承担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驳回秦家宁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请。上诉人秦家宁辩称:其在工作中受伤,经司法鉴定存在因果关系,且确认为工伤,故其主张手术费等相关费用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因工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得到全部支持。本院审理期间,秦家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关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其受伤对“右股骨头破坏吸收、右髋关节半脱位、右髋骨性关节炎”的参与度为25%左右,以及以住院11天来计算护理费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以司法鉴定人员认为25%的受伤参与度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以270天计算护理费。另原审遗漏了关于印刷公司在其停工留薪期间每月只发放900元的事实。印刷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关于秦家宁于2012年1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秦家宁于2012年1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主张,经查:秦家宁于2012年1月30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法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之一潘某进行调查,该调查笔录中明确载明“间接因果关系大概在25%左右”。秦家宁提供的其2012年工资明细每月工资均超过900元。宁人社工认字(2012)2334号《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载明秦家宁于2012年1月4日在单位搬箱时腰扭伤,且认定为工伤。故本院对双方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审查明的相应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印刷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秦家宁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5月9日提交申报材料。以上事实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中止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印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秦家宁工伤保险待遇。如应承担,费用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本案中,秦家宁因工造成腰扭伤后(有右髋骨结核病史),经医院确诊为右髋关节结核愈后并骨关节炎,并实施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经司法鉴定秦家宁上述疾病与2012年1月4日右腰腿部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且鉴定人认为间接关系参与度大概为25%左右。故秦家宁因工受伤引起其它疾病治疗所产生费用的25%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该费用本应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秦家宁于2012年1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2年1月30日住院治疗,2012年2月10日出院。印刷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秦家宁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30日,故印刷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秦家宁在该期间内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印刷公司应当承担秦家宁25%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秦家宁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因印刷公司在秦家宁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已按照原工资待遇继续发停工留薪期工资,故秦家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秦家宁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秦家宁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出院后有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按其住院治疗期间认定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秦家宁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述各项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秦家宁、印刷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