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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与阿米尼古丽`外力、屈喜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阿米尼古丽·外力,屈喜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昌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米尼古丽·外力,女,维族。法定代理人热比汗·提依甫,女,维族。委托代理人阿卜都外力·哈力克,新疆伊尔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喜文,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阿米尼古丽·外力、屈喜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3)吐少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昌宏,被上诉人阿米尼古丽·外力及其法定代理人热比汗·提依甫、委托代理人阿卜都外力·哈力克,被上诉人屈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9月10时20分许,被告屈喜文驾驶新K-631**小车,沿吐鲁番市葡萄乡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葡萄乡英萨村1队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阿米尼古丽·外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阿米尼古丽·外力受伤,被告屈喜文当即将原告送往吐鲁番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在吐鲁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屈喜文支出医疗费13146.06元。吐鲁番市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2011年7月14日,原告转往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22天,病情有所好转,原告监护人要求转往吐鲁番地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屈喜文支付医疗费20964.2元。被告屈喜文从自治区人民医院退款中支付给原告5000元。2011年8月11日至8月29日,原告在吐鲁番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938.92元。2011年8月7日,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吐市公交认字(2011)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喜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7月12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病因进行鉴定。7月13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精卫司鉴字(2012)第39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脑外伤所致其他器质性人格和行为障碍;2、2011年7月9日的颅脑损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社会交往能力降低。2012年8月3日,原告父亲外力·克依木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残疾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8月15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阿米尼古丽·外力急性脑疝,右侧颞顶部外伤性脑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神经方面)。2、被鉴定人阿米尼古丽·外力急性脑疝,右侧颞顶部外伤性脑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露骨缺损4平方厘米以上)。3、被鉴定人阿米尼古丽·外力急性脑疝,右侧颞顶部外伤性脑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的损伤需后续医疗费用叁万元。原告与被告屈喜文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屈喜文支付:护理费45天×106元/天、伙食补助费45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5442元/年×20年×(40+1)%=44624元、鉴定费113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合计82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屈喜文在被告人保公司分别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先行支付给被告屈喜文医疗费8000元。2011年7月9日至今,被告屈喜文9次支付原告门诊费用2371.91元;7月27日,被告屈喜文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审认为,2011年7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屈喜文驾驶新K-631**小车与原告阿米尼古丽·外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阿米尼古丽·外力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护理费赔偿标准、天数,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及年数,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屈喜文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的母亲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林、牧行业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多计算1%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与治疗时间不符,根据实际情况,酌定600元较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屈喜文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是合理的,但不合理的部分应当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屈喜文赔偿原告阿米尼古丽·外力护理费2520元(45天×56元/天)、伙食补助费1125元(45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43536元(5442元/年×20年x40%)、鉴定费113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合计789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阿米尼古丽·外力产生后期医疗费用30000元,伙食补助费1125元。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所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只能赔偿2000元。对超过的29125元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屈喜文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29125元x70%=20387.5元。鉴定费1130元和诉讼费93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赔偿10800.5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阿米尼古丽·外力辩称:一审认定的30000元后续治疗费不够,我们去医院咨询过,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0元,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诉讼。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屈喜文辩称:出交通事故,我认可承担大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医药费全部是我垫付的,我的车是全保,保险公司只支付了8000元,我承担我应负的赔偿责任,其他的按法律规定,由法院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损失中护理费2520元、伙食补助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43536元,交通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12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主张超过部分在被上诉人屈喜文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过8000元医疗费,故剩余的医疗赔付限额2000元,在赔付完伙食补助费1125元后,对超过医疗赔付限额的后续治疗费用29125元(30000元+1125元+8000元-10000元),应由二被上诉人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上诉人屈喜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阿米尼古丽·外力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车与人相撞,相对而言人是弱势,同时被上诉人阿米尼古丽·外力系未成年人且因事故致七级伤残,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屈喜文承担90%,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阿米尼古丽·外力承担10%较为公平。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屈喜文应承担的责任为90%,故26212.50元(29125元×90%),由被上诉人屈喜文赔偿,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阿米尼古丽·外力应承担责任为10%,故其中2912.50元(29125元×10%)由其自付。因被上诉人屈喜文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款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付。因被上诉人屈喜文购买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其应承担的责任在该限额范围内,能够足额支付应由被上诉人屈喜文负担的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屈喜文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本案中鉴定费1130元和诉讼费933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被上诉人阿米尼古丽·外力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阿米尼古丽·外力护理费2520元、伙食补助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43536元、鉴定费113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8911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阿米尼古丽·外力超过交强险医疗赔付限额的后续治疗费用26212.50元。经本院2013年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3)吐少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阿米尼古丽·外力489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阿米尼古丽·外力后续治疗费用26212.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阿米尼古丽·外力要求被上诉人屈喜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塔依尔·马合木提代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招   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