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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与童优娟、林永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童优娟,林永跃,宁海县永栎橡塑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48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代表人:邬斌杰。委托代理人:鲍益丰。被告:童优娟。被告:林永跃。被告:宁海县永栎橡塑厂。代表人:童亚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为与被告童优娟、林永跃、宁海县永栎橡塑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因被告童优娟、宁海县永栎橡塑厂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益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优娟、林永跃、宁海县永栎橡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童优娟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额度为1000000元的个人借款申请。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童优娟、宁海县永栎橡塑厂签订《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贷款人即原告在贷款本金不超过10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即被告童优娟的申请、借款及担保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决定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计付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借款人未按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在本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宁海县永栎橡塑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梅林街道凤潭村(梅深公路东侧)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14日,被告林永跃以《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形式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童优娟的借款本息等所有债务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2年6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童优娟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自2013年1月21日起,被告童优娟即未向原告履行按时付息义务,现贷款已到期,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86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童优娟、林永跃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40011.64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600元;三、上述款项如被告届期未能按生效判决书履行,则原告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宁海县永栎橡塑厂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梅林街道凤潭村(梅深公路东侧)的房地产取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个人担保授信申请书》一份、《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童优娟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宁海县永栎橡塑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梅林街道凤潭村(梅深公路东侧)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永跃为被告童优娟的借款及由该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不动产抵押清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档案查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宁海县永栎橡塑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梅林街道凤潭村(梅深公路东侧)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登记,抵押范围依合同约定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原、被告约定了借款种类、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和期限等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拖欠利息40011.64元未付的事实。6.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58600元的事实。被告童优娟、林永跃、宁海县永栎橡塑厂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由于被告童优娟、林永跃、宁海县永栎橡塑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与被告童优娟、宁海县永栎橡塑厂签订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童优娟发放了贷款,被告童优娟应当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自2013年1月21日开始即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现贷款已经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林永跃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童优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应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海县永栎橡塑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梅林街道凤潭村(梅深公路东侧)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生效,故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童优娟、林永跃、宁海县永栎橡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优娟、林永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2013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复利40011.64元,2013年6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童优娟、林永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8600元;三、如被告童优娟、林永跃届期未偿付上述款项,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海县永栎橡塑厂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梅林街道凤潭村(梅深公路东侧)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8元,由被告童优娟、林永跃负担,被告宁海县永栎橡塑厂负抵押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柴学勇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