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吉治东与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治东,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治东,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潼南县米心镇响水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和,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代表人:孙辉,系分局局长。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中安,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连喜,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治东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罗湖保安公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四个方面,一是罗湖保安公司应否支付吉治东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及五倍赔偿金;二是罗湖保安公司应否支付吉治东2008年至2011年高温津贴;三是罗湖保安公司应否支付吉治东失业后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赔偿;四是应否确认吉治东与罗湖保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吉治东请求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吉治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罗湖保安公司主张加班工资而公司拒绝支付,故其要求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五倍赔偿金是劳动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做出处理的一种行政行为,故本案中吉治东相应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吉治东上述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高温津贴属于劳动保护费用,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吉治东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至2011年6-10月的高温津贴,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原审法院此项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吉治东与罗湖保安公司在2003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关于失业保险问题,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而《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的具有深圳经济特区的常住户口的员工。因吉治东不属深圳常住户口,按照上述条例的规定,罗湖保安公司无需为吉治东缴纳失业保险费,吉治东也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其请求赔偿失业后一次性生活补助的二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四个问题,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吉治东与罗湖保安公司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合法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吉治东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吉治东主张其与罗湖保安公司、罗湖公安分局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要求罗湖公安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罗湖保安公司属于依法规设立并从事保安行业服务的特种经营机构,其安排吉治东在罗湖公安分局东晓派出所工作属于依据法律规定为其他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行为,吉治东与罗湖保安公司、罗湖公安分局之间并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吉治东的要求罗湖公安分局就罗湖保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吉治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刚(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