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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6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牟小玲与重庆三峡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三峡水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小玲,重庆三峡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三峡水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6205号原告牟小玲,女,1974年7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委托代理人王忠斌,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269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0124-4。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月红、李川薇,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鸽子沟72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1114-3。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月红、李川薇,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小玲诉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三峡水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小玲委托代理人王忠斌,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和重庆三峡水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川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小玲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五桥移民小区项目9栋2单元503号房屋(该项目后来更名为三峡水利.花郡),建筑面积98.71平方米,单价3975.06元/平方米,总价为392378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于2011年5月13日付款353140元,第二次付款39238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和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认购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签订协议后,依约定支付了首付款353140元,但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认购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12年11月20日,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最迟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房,按已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约定条件将房屋交付给购房者,不毁约、不涨价,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房屋认购协议中的首付款的万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赔偿,计算日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违约金直接充抵房款。2013年5月1日,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最迟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房,至2013年5月1日起至正式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按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三每天计算,在签订正式合同时直接充抵购房尾款。2012年6月1日自2013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仍按原标准执行(按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每天计算,直接充抵购房尾款)。原告2013年8月7日前往被告处要求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拒绝,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自2013年4月30日的违约金11794.88元(按万分之一每天的标准计算),2013年5月1日至正式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三每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支付2012年6月1日自2013年4月30日的违约金11794.88元予以认可,但对2013年5月1日至正式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三每天的标准计算不予以认可。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重庆三峡水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五桥百安坝陈家社区七组的三峡水利五桥移民小区项目9栋2单元503号房屋(该项目后来更名为三峡水利.花郡),建筑面积98.71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3975.06元/平方米,总价为392378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于2011年5月13日付款353140元,第二次付款39238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前和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认购的物业交付给原告使用。2011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5314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三峡水利五桥移民小区业主作出书面承诺,1、最迟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房;2、按已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约定条件将房屋交付给购房者,不毁约、不涨价;3、重庆三峡水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房屋认购协议中的首付款(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赔偿,计算日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违约金直接充抵房款。2013年5月1日,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向三峡水利.花郡项目业主作致歉书,载明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受让了三峡水利.花郡项目,该公司继续履行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各位业主签订的《认购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该公司承诺最迟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符合条件的业主,该公司承担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正式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按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三每天计算,在签订正式合同时直接充抵购房尾款,2012年6月1日自2013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仍按原标准执行(按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每天计算,直接充抵购房尾款)。2013年5月10日,三峡水利.花郡项目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3年8月16日,被告在三峡都市报公告,通知原告等人于本公告刊发之日起5日内前往三峡水利.花郡项目部办理签约接房手续。现被告与原告没有按照《房屋内部认购协议》的内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前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告提供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收据、承诺书、致歉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内部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且原告在签订协议当天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故此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此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前和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等作出书面承诺,按房屋认购协议中的首付款(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赔偿,计算日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违约金直接充抵房款,此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支付的首付款为35314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万分之一每天的计算标准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违约金11794.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1日,被告又承诺最迟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符合条件的业主,该公司承担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正式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按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三每天计算,在签订正式合同时直接充抵购房尾款,由于被告在2013年5月10日对三峡水利.花郡项目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于2013年8月16日在三峡都市报公告,通知原告等人于本公告刊发之日起5日内前往三峡水利.花郡项目部办理签约接房手续,此2013年8月21日的时间可认定为被告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三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止的时间,故被告应当依据承诺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三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11971.45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内部认购协议》,该协议对商品房基本状况、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日期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并且原告在签订协议当天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受让了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各位业主签订的《认购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故本案中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牟小玲支付违约金23766.33元,此款直接充抵购房尾款;二、驳回原告牟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文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维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