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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范春荣与韩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荣,韩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186号原告范春荣,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狄春霞,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磊,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驻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176号。负责人田志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泓蓁,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陈学伟,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告范春荣与被告韩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春霞,被告韩磊,��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泓蓁、陈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荣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韩磊驾驶着车主为李志华的鲁F×××××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蓬寨路大辛店镇红绿灯南相撞,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鲁F×××××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9890元、拖车费200元、价格评估费1624元。共计81714元。被告韩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以及驾驶者,我方当初只是借用李志华的名字买的车,我方愿意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范围之内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韩磊驾驶鲁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蓬寨路大辛店红绿灯南,与对行的原告范春荣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韩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磊驾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春荣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事故时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时以上保险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30万元。事故后,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原告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进行物价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根据委托,结合车辆损坏状况,经分析测算,鉴定鲁F×××××骊威DFL7163BC型轿车于鉴定基准日(2013年2月13日)的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大写):柒万玖仟捌佰玖拾元整(¥79890.00)”。原告花费价格评估费1624元。原告车辆在烟台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车辆修理费7989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登记车主李志华的起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9890元,提交修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拖车费200元,提交蓬莱吉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为证。价格评估费1624元,提交烟台市公立价格事故所出具价格评估费发票为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原告所请求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价格评估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磊驾驶鲁F×××××号轿车与原告范春荣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范春荣所有的鲁F×××××号轿车损坏,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作为鲁F×××××号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此之外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韩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据二被告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春荣车辆损失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春荣车辆损失费7789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78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韩磊赔偿原告价格评估费16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韩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审 判 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李素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