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娄丰与隋桂文、陈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丰,隋桂文,陈小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忠,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桂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德胜,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小雷,男,汉族。上诉人娄丰与被上诉人隋桂文、原审被告陈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娄丰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3)吐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丰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被上诉人隋桂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小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2日,陈小雷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1月2日-2012年3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0.3%,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每天另需支付350元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费用)。保证人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娄丰同意为陈小雷担保借款70000元及利息,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连带责任,被告娄丰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31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将违约金31500元按照借款时的利率0.3%计算并当庭变更为315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娄丰同意为其担保并签字确认且被告陈小雷出具的的欠条在案佐证。原判认为,被告陈小雷借原告隋桂文本金7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陈小雷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雷欠原告隋桂文本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隋桂文要求被告陈小雷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150元(70000元×0.3%×15个月)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娄丰对被告陈小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小雷归还原告隋桂文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3150元,被告娄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娄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在70000元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但在签名时没有亲眼看见被上诉人将70000元交给借款人陈小雷,因此被上诉人实际借给陈小雷多少钱,上诉人当时不清楚。后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是给陈小雷放高利贷,陈小雷实际未收到70000元借款,且陈小雷已将所借款归还,但因陈小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才致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3)吐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所有费用。被上诉人隋桂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无理上诉应予以驳回。本案借条证明了债权债务形成的书面证据,上诉人称没有实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或已偿还完毕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借给原审被告陈小雷70000元,上诉人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事实清楚,有原审被告陈小雷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因原审被告陈小雷未按约定偿还,被上诉人诉请原审被告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娄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小雷追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80元,由上诉人娄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丽娅审判员 王纳新代审理员万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