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行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执行裁定书47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山东莱芜钢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C}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钢行执字第68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6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5666-1。法定代表人赵山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胜,男。被执行人山东莱芜钢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金鼎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0224-7。法定代表人秦蕾,该单位主任。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山东莱芜钢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违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20日以被执行人山东莱芜钢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经批准,于2012年3月占用钢城区里辛镇东田庄村、西田庄村耕地4692平方米、田坎1412平方米、农村道路196平方米,共计6300平方米建园区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一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非法占用的4692平方米耕地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93840元;对非法占用的1608平方米其他土地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16080元。罚款共计109920元。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胜到会充分发表了意见,被执行人山东莱芜钢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到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4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被执行人山东莱芜钢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执行人山东莱芜钢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山东莱芜钢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执行人山东莱芜钢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经交纳罚款,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事项本院不再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山东莱芜钢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除罚款以外的内容;三、被执行人山东莱芜钢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杜 伟审 判 员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亓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