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刑自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凤茂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罗刑自初字第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自诉人之母。监护人殷某乙,居民,系自诉人之弟。委托代理人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以被告人高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提出撤回自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刘某、监护人殷某乙撤回自诉。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