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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郑尚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尚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尚杰。1994年7月19日因本案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沈赟。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2)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尚杰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萌、被告人郑尚杰及其辩护人沈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1993年3月中旬的一晚,被告人郑尚杰伙同郑根清、陈贵俊、冯子君、王勤富(已被判刑)、赵红德、赵世盈(另案处理)携带不锈钢菜刀,窜至台州市黄岩区方山路段,对1名男性手扶拖拉机驾驶员采取拳打脚踢、强行搜身等手段,劫得人民币900元。2、1994年4月8日晚,被告人郑尚杰伙同周见青(已被判刑)、郑根清、陈贵俊、王勤富各携带不锈钢菜刀1把,窜至台州市椒江区7号码头、青年路东门岭、江滨路煤场、黄椒路葭沚街道永宁村路段、上洋村路段、高坎村路段以及黄岩区上辇村路段,采取拳打脚踢、持刀威胁、强行搜身等手段,分别对8人和1对男女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380元、手表2只、衣服、皮鞋、香烟等物。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郑尚杰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尚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贵俊、冯子君、王勤富、郑根清、周见青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金某、陈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投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估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尚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刀劫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尚杰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尚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郑尚杰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是从犯,被告人郑尚杰虽在案发后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尚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李成来人民陪审员  於中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一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