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北流市某纯净水厂诉被告刘某、第三人李某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某纯净水厂,刘某,李某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北流市某纯净水厂。代表人郑某新,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强,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某全,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北流市某纯净水厂诉被告刘某、第三人李某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昭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强,第三人李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代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北流市民安镇经销点的唯一销售代理商,原告授权其代理销售“某”牌饮用纯净水,被告要妥善保管原告提供给其使用的一切物资(5G桶、不锈钢水箱),并约定5G桶装水原告送到为4.60元/桶,被告自取为3.80元/桶,散装水75元/吨,被告必须在每月十日前结清上一月的货款,否则按总货款每日5‰违约金处罚,同时停止供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准时送水,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到2011年10月止共欠纯净水款15413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代理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将代销点所有物资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在知道后,多次催促被告解决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拖欠原告的水款,并不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物品进行转让,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纯净水款15413元,违约金42077.49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日),水箱款28150元,共计85640.49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代销合同》、《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代销“某”牌纯净水的事实;4、核对单,证明至2009年10月31日止民安十字铺经销点使用5G桶与不锈钢桶的数量;5、领水单,证明被告2011年8、9、10月所欠纯净水款的事实;6、水箱款计算清单,证明水箱数量和价格;7、利泉不锈钢水塔厂水塔(即水箱)价格表(价格为:容量1.2吨为680元,1.45吨为780元,2.02吨为1050元,2.35吨为1200元),证明水箱的价格,水箱的容量与实际制造的有小差别,以此价格为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述称,这是被告欠原告的款,本案与其无关。第三人与被告约定以6万元转让,转让的内容包括铺面、车辆、水箱所有设备等,并已经全部交接给第三人。2011年11月,第三人开始经营十字铺某水店。第三人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知道这些设备属于谁,只认为是被告的。直至2012年6月,原告找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人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在此之前第三人都是通过电话要求原告供水,然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给原告,所以一直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至今第三人已经交付了4.8万元转让款给被告。第三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收取了第三人的转让款2万元;3、借支记录两份,证明第三人对日常经营支出的记录,记录了第三人支付给被告或其爱人温善梅的转让款。原告对第三人述称的内容无异议,对第三人经营该代销点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及第三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的证据3是其自行记录的数目,无被告签名认可,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取得合伙企业营业热照的普通合伙企业。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代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北流市民安镇经销点的唯一销售代理商,原告授权其代理销售“某”牌饮用纯净水;代销有效期为一年;5G桶装水原告送到为4.60元/桶,被告自取为3.80元/桶,散装水为75元/吨;供货方式是被告提前提供进水计划,再由双方商定送货方式;付款方式是现金结算,被告在收到第二批货物后付清前一批货物款;合作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代理销售权转让给第三方代理;被告要妥善保管原告提供给其使用的一切物资,如有因管理、保管不当造成物资流失、损坏,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需交质量保证金1000元给原告,合同终止后退还;被告必须在每月十日前结清上一月的货款,否则按总货款每日5‰的违约金处罚,同时停止供水;被告如遗失5G桶按50元/只赔偿,原告收取5G桶押金2000元,合同终止后退还;被告保管不善造成原告所提供的物资损失的,按市场价格赔偿。原、被告并就其他经营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合同的附件中注明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物品有:不锈钢水箱1.5吨5只,1吨2只,1.2吨3只,2吨1只,2.5吨1只。2009年11月7日,被告签字确认至11月5日止,被告共使用5G桶292个,使用的不锈钢水箱1.5吨5只,1吨2只,1.2吨3只,2吨2只,2.5吨1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送水,并由被告签收。约定的合同期届满后,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8月到10月被告欠原告的水款分别为1262元、8329元、5752元,三个月合计共15343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某”牌饮用纯净水的销售代理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将代销点原告所提供的物资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经营该代销点至今。原告没有将被告交纳的质量保证金1000元和押金2000元退回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供水给被告,经计算,被告欠原告的水款共为15343元,被告应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原、被告约定的每日5‰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违约金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以所欠水款15343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原告提供5G桶和水箱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私自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取得了上述物品,属于善意取得,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原、被告双方对5G桶和水箱数量的确认,5G桶的价格原、被告合同约定为50元/个,水箱按照生产厂家的价格进行计算,本院确认被告转让原告的物品造成原告的损失为:5G桶292只×50元/只=14600元,1吨水箱2只×580元/只=1160元,1.2吨水箱3只×680元/只=2040元,1.5吨水箱5只×780元/只=3900元,2吨水箱2只×1050元/只=2100元,2.5吨1只×1200元/只=1200元,上述物品价值共为25000元,扣除被告预交的3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2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北流市某纯净水厂纯净水款15343元;二、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北流市某纯净水厂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15343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北流市某纯净水厂5G桶和水箱的损失22000元。本案受理费19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昭胜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