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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潘贻晓与瑞安市云天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贻晓,瑞安市云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033号原告潘贻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传黄、黄文焕,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云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飞云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林朝忠,董事长。原告潘贻晓与被告瑞安市云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贻晓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焕、被告云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贻晓起诉称:原、被告有多次经营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制品。被告于2010年欠原告加工款15800元,于2011年欠原告加工款9990元,2011年已支付58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朝忠于2011年9月10日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9990元,现尚欠原告加工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加工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天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有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但被告并不清楚具体欠原告多少钱,需要与原告校对帐目。如果确实有欠原告10000元,被告会偿还原告的钱。原告潘贻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被告法定代表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云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4、领款凭证复印件(时间2011年1月31日)、领款凭证复印件(时间2011年9月10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加工款10000元,于2011年9月10日支付原告加工款5800元,以此说明2010年加工款15800元已付清;证据5、2011年各采购点的余额情况、领款凭证复印件(时间2012年1月21日),证明截至2011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99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加工款9990元,以此说明被告并没有欠原告加工款。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没有意见;对证据3有意见,认为被告并没有经手欠款,当时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写下欠条,双方讲好欠条只是暂欠原告,到时候双方核对帐目。原告对证据4中2011年9月10日领款凭证金额5800元没有意见,对2011年1月31日领款凭证金额10000元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的话,上述领款凭证的汇款时间发生在出具欠条时间之前,不能说明该笔汇款系偿还本案诉争的加工款;对证据5中2011年各采购点的余额情况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被告方自己书写的,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2012年1月21日领款凭证金额9990元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偿还所有加工款,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2011年各采购点的余额情况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011年9月10日领款凭证及2012年1月21日领款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011年1月31日领款凭证系复印件,原告否认该汇款系偿还本案诉争的加工款,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系偿还2010年度所欠的加工款,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为原告加工铝锟。2011年9月10日,双方对之前发生加工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于2010年度欠原告加工款15800元,2011年度欠原告加工款9990元,被告已支付58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为1999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款条交原告收执。欠款条上载明:“今欠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欠款事由:铝锟去年15800元,今年9990元,付58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支付了加工款9990元,尚欠原告10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帐目未进行结算以及被告没有欠原告加工款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云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贻晓加工款1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瑞安市云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