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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二初字第473号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梅某、杨莉婷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某,杨莉婷,杨洲,韦英兰,杨良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阳县。法定代表人韦武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委托代理人蒙德銮。被告梅某。被告杨莉婷,女,1995年出生,汉族,住宾阳县。与被告梅某系母女关系。被告杨洲,男,2000年出生,汉族,住宾阳县。与被告梅某系母子关系。法定代理人梅某。被告韦英兰,女,193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宾阳县。被告杨良义,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宾阳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梅某、杨莉婷、杨洲、韦英兰、杨良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阳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民、蒙德銮,被告梅某、韦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莉婷、杨洲因是在校学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良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阳县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杨永祥于2012年2月17日因病死亡。杨永祥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梅某、儿子杨良义、杨洲、女儿杨莉婷和母亲韦英兰。杨永祥于2011年7月29日以承包厂房钢架结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以下简称城东分社)借款26万元,借款于2013年7月25日到期,期限三年。杨永祥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宾阳县宾州镇大街(建安公司片)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杨永祥死亡,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梅某催收,被告梅某拒不归还。截止2013年7月30日,该笔借款尚有本金26万元和利息34050.17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和利息34050.17元(该利息已计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永祥2011年7月13日写的《借款申请书》,证明杨永祥向城东分社申请借款;2、杨永祥与被告梅某的结婚证。证明杨永祥与被告梅某于199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3、城东分社与杨永祥、被告梅某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广西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杨永祥向城东分社借款26万元用于工程承包,被告梅某为借款保证人;4、杨永祥与被告梅某2011年7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宾阳房权证2011字第2011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宾国用(2011变)第5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宾阳房他证2011字第201107**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杨永祥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宾阳县宾州镇大街(建安公司片)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5、原告向被告梅某发出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贷款到期时和逾期后均向被告梅某发出了通知。被告梅某、杨洲、韦英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所以无法归还。被告杨良义、杨莉婷未作答辩。被告梅某、杨洲、韦英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杨良义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城东分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城东分社与杨永祥、被告梅某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永祥向城东分社贷款26万元用于承包厂房钢架结构工程;借款期限两年,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975%;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30%执行;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杨永祥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宾阳县宾州镇大街(建安公司片)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被告梅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城东分社于2011年7月25日向杨永祥发放了贷款26万元。2011年7月26日,城东分社与杨永祥到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宾阳房他证2011字第201107**号。借款到期后,杨永祥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7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34050.17元。另查明,杨永祥于2012年2月17日因病死亡。杨永祥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梅某,初婚生育的儿子杨良义,再婚生育的儿子杨洲、女儿杨莉婷,以及母亲韦英兰。杨永祥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梅某追偿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良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城东分社与杨永祥、被告梅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城东分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来享有和承担。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杨永祥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全部义务。杨永祥借款后按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由于借款人杨永祥在借款期限内死亡,依照法律规定,杨永祥与城东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梅某、杨莉婷、杨洲、韦英兰、杨良义承继。被告梅某既是借款保证人,又以杨永祥妻子的身份作为继承人,而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杨永祥与被告梅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梅某有偿还本案债务的直接责任。但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梅某催偿时,被告梅某没有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梅某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和利息34050.17元(该利息已计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英兰、杨良义、杨莉婷、杨洲作为借款人杨永祥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不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在继承杨永祥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杨永祥以其宾阳县宾州镇大街(建安公司片)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而且与原告到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宾阳县宾州镇大街(建安公司片)的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某归还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万元;二、被告梅某支付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34050.17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韦英兰、杨良义、杨莉婷、杨洲在继承杨永祥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四、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杨永祥所有的在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宾阳房他证2011字第201107**号他项权证书项下抵押物宾阳县宾州镇大街(建安公司片)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711元,由被告梅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1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强代理审判员  杨振龙人民陪审员  吴柳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