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曾贞理与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贞理,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曾贞理,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卫技新村8栋702房。法定代表人阳桂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罗,男,汉族,系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法定代表人程孝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任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18时许,原告曾贞理驾驶长沙253797号电动车沿湘江路由北往南行驶时,遇吴爱华驾驶湘A45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湘江路保利广场工地由东往北��拐弯进入湘江路,由于被告未注意交通安全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天心区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爱华与曾贞理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湘A45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26天,至今部分时间仍需依靠拐杖行走。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司机吴爱华及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己垫付,给原告生活和身心健康造成较大的伤害。被告司机吴爱华驾驶的湘A45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部分仍应由被告吴爱华及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一、依法判决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9473.37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爱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2013年11月4日,原告曾贞理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要求被告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承���。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身份、户籍等情况;证据2、被告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户籍情况以及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资料;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被告司机吴爱华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的相关情况;(2)被告司机吴爱华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4、车辆保险单及车辆变更登记信息资料,拟证明湘A45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及车辆登记信息资料等。;证据5、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治疗诊断情况;证据6、住院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自己在医院住院用药情况;证据7、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拟证明原告伤残、误工、护理、后期治疗费等情况;证据8、聘用合同及工资表,拟证明投递员的聘用情况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收入情况;证据9、居住证明及房东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等情况;证据10、原告驾驶的长沙253797号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长价认车字(2013)第4513号,拟证明长沙253797号电动车车损情况。被告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希望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内承担义务。被告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吴爱华机动车驾驶证、鑫安达公司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司机吴爱华驾驶本公司车辆;证据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不计免赔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且在保期中;证据3: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已付医药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鑫安达公司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五十万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保期为2012年4月2日-2013年4月1日,本车付特种车特殊条款,我司愿意在保险条款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作出如下答辩,原告提出的住院医疗费、诊疗费398.8元,为出院后发生,应计入后期治疗费.第二项后期治疗费方面,鉴定中体现2000元治疗费为康复治疗一个月,出院时间为2012年1月2日,实际并未发生。对取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原告并未提交病历材料证明到期做过内固手术,且鉴定书中并没有体现.第三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依鉴定意见,鉴定费与我司无关,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该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请求按照2011年标准计算且原告提交的关于其城镇居住情况的证明材料不完整,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卡流水情况得知其2012年月均收入为1044元每月,但原告并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据材料,依据鉴定意见中所依据的标准计算错误,有多处伤残的,只能依据最长期限。护��费,原告并未提交其请了护工及护理费的证据材料。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处理。财产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其2270元的损失,标准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原告与被保险人为同等责任,对于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部分,财产损失超出2000元部分,应当按照50%计算。对于原告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我司提起非医保用药范围鉴定申请。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保险人没有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提出申请,原告仅对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提出申请。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对证据5已提交的诊断书、出院证明三性无异议,病历记录不全;对证据6的门诊费发生时间为出���后;对证据7的鉴定意见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2013年6月6日司法鉴定书,误工期限有异议,属于计算错误;证据8的合同及工资表,合同为2010年3月5日-2011年3月5日且没有续签情况,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真正的工资条不可能三个月在同一张纸上体现;证据9的盖章单位为村民委员会,且该地点为农村户口地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清单没有盖章,电动车修理的工时费为800元是不真实的,从其清单来看,有后行李箱、前照灯等,与该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次价格鉴定只能体现车牌号为长沙253797电动车如维修需要的费用,并不意味着修理已经发生的费用,同时该次鉴定只是对其需要维修的进行鉴定,并没有做与该次事故关联性的鉴定。被告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原告曾贞理对被告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住院费中有5600元为单位支付的,原告本人支付了1000元,包括在住院医疗费中,其中单位出的5600元,单位出示了收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被告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总住院额没有异议,对6月6日发生的5张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它医疗费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部分采信,对被告鑫安达公司所举证据1-4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吴爱华驾驶湘A45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湘江路保利广场工地由东往北右拐弯进入湘江路时与原告驾驶的长沙253797��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26天,于2013年1月2日出院,医嘱患肢避免负重,左下肢继续石膏固定2-4周,保持伤口清洁,右胫前创面脱痂后视情况进一步处理,定期门诊复查X片,适度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花费医药费36726.09元,除原告自行支付1000元外,原告所在单位代付5600元外,其余30126.09元已由被告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后门诊医疗费398.8元,原告支付。该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认定,原告曾贞理与吴爱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6月6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6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贞理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及腓骨下段骨折、左外踝骨折、左第2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下肢多发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12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180日,鉴定费1200元。2013年8月29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对原告护理情况、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9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贞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贞理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及腓骨下段骨折、左外踝骨折、左第2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需1人护理3个月左右、营养期为1个月,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计算。另查明,事故车辆湘A456**重型特殊���构货车车主为被告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吴爱华系被告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聘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本市天心区新天村熊家巷组周翠君房屋居住已满二十年。2010年3月5日原告与湖南日报发行有限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曾贞理在该公司作报刊投递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2012年1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根据湖南日报发行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9-11月投征人员工资汇总表,9月应发工资1182元,10月应发工资1306元,11月应发工资1390.96元,但原告未提交因受伤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系吴爱华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爱华与原告曾贞理负事故同等责任。吴爱华系被告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聘用的司机,所以应由被告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吴爱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司机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所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原告的损失,被告鑫安达公司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获赔偿金之认定: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医疗费36726.09元,被告鑫安达公司垫付了30126.09元,其余由原告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获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需护理3个月,计90天,原告应获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酌情认定,800元。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个月,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计算,可认定730元。6、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劳动合同及2012年9-11月工资表,误工时间虽有鉴定意见,但未提交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定。7、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在长沙市天心区居住满20年,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1319×20×0.1=42638元。后期治疗费,依司法鉴定意见为康复治疗一个月,治疗费用约200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10000元,因原告至今仅提交了后续费用398.8元,故康复治疗期一个月内发生的费用,原告实际仅发生398.8元。本院采信后期治疗费用1039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11、原告车辆损失,有价格鉴定意见,本院采纳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车辆损失22070元。以上1-11项共计32726.09元+780元+7200元+800元+730元+0元+42638元+10398.8元+5000元+1400元+2270元=103942.89元=103943元。对上述1-11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42638元+7200元+800元+5000元=55638元,财产限额2000元,共计67639元,不足部分163942.89元-67638元=36305元,由被告鑫安达公司承担60%,为217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支付30126元,多付834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付8343元给被告鑫安达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原告67638-8343=592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贞理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9295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湖南鑫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任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