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商初字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与张青、徐州天目露奶牛饲养有限公司、刘永、徐州市天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90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负责人陈士高,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超,男,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该行职员。被告徐州天目露奶牛饲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相亚,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徐州天目露奶牛饲养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州市天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德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红忠,男,1975年11月23日,汉族,徐州市天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刘永,男,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徐州天目露奶牛饲养有限公司经理,住云龙区潘塘沟北头村8队168号。被告张青,女,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时代广场*座****室。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诉被告徐州天目露奶牛饲养有限公司、徐州市天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刘永、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静,谭超,被告徐州天目露奶牛饲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相亚,被告徐州市天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红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经本院传票传唤2013年11月18日的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整,执行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3年7月12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等事项。同时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与第三、四被告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第二、三、四被告均对以上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993772.16元、利息27243.33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8日);第二、三、四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徐州天目露奶牛饲养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偿还本金,但利息被告是一直偿还的,因最近资金紧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徐州市天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听从法院的判决。被告刘永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青在2013年8月30日庭审时辩称,当时与原告签合同时我和刘永离过婚了,当时是以天目露的名义贷款,不是以刘永个人名义贷款,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也不应该查封我的房子。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张青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3000000元,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3年7月12日,合同还约定如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2013年1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3、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4、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保证人签字为刘永、张青。以上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罚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各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5、企业贷款欠息表,截止到开庭之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993772.16元、利息27243.33元.6、2013年8月7日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7000元,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天目露奶牛饲养有限公司、徐州市天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刘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青经质证对担保合同有异议,认为当时刘永说是以天目露的资产抵押贷款,没说以个人资产作抵押,而且当时被告到银行签合同时,也没有人给其解释,只是说在该签字的地方签字就可以了。被告徐州天目露奶牛饲养有限公司、徐州市天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刘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青向法庭提供了离婚证,证明签订担保合同时,其和刘永已经离婚了,担保合同与其没有关系。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经质证对该离婚证的真实性不予确定,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上记载结婚登记的地址是在张集乡人民政府,但是离婚证却是在云龙区民政局,与结婚登记机关不一致,并且张青与原告签订的是个人连带担保保证书,其个人对借款仍然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徐州天目露奶牛饲养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州天目露奶牛饲养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7月12日,年利率7.8%,按月结息,由被告徐州市天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青、刘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徐州市天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徐州市天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徐州天目露奶牛饲养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二年之日止。同日,刘永与张青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二年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以及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至原告起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3772.16元、利息27243.33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索要未果,遂使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徐州天目露奶牛饲养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徐州市天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青、刘永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天目露奶牛饲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贷款本金本金2993772.16元、利息27243.33元(以2993772.16元为本金,截止2013年11月17日所欠利息余额为27243.33元,此后自2013年11月1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息)。二、徐州市天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青、刘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975元,由被告徐州天目露奶牛饲养有限公司、徐州市天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刘永、张青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代理审判员 朱培人民陪审员张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