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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徐青臣与曹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臣,曹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308号原告徐青臣,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曹相伟,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职工,住。原告徐青臣诉被告曹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相伟经本院2013年8月15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因急用钱找到我,向我借款498000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去被告偿还借款498000元及利息。被告曹相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曹相伟系濮阳市四合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份被告因经营困难要求从原告处借款。2012年5月19日原告借款给被告498000元,被告曹相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徐青臣款肆拾玖万捌仟元正。(498000元)曹相伟2012.5.19濮阳市四合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2013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8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2年5月8日、5月12日分别给原告发短信,表示濮阳市四合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欠款未收回,如要回货款后,马上偿还原告欠款。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曹相伟提供了借款,被告曹相伟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曹相伟也应随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贷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曹相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青臣借款4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保全费3010元,由被告曹相伟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坤审 判 员  张明久代理审判员  谢洪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