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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姜金花与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花,周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241号原告姜金花。被告周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涌泉。原告姜金花与被告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花、被告周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涌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金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30日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姜金花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荣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出具借条情况属实,希望能调解处理本案。被告周荣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款55000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金花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在2013年元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明确,则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合法行使其诉权之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荣归还原告姜金花借款本金5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新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