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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红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郑秋花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花,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商初字第149号原告郑秋花。委托代理人凌宇轩、张皓,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郑秋花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花的委托代理人凌宇轩、张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秋花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地点、货物名称、数量及单价、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负责施工的“凤阳皇家影视城”工程供应了总价为392827元的木材,并经被告员工签字确认,但被告在收到相应木材后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2827元,并承担违约滞纳金106063.29元,总计498890.29元。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南京秦淮区XX建材销售中心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10日,原告以南京秦淮区XX建材销售中心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凤阳皇家影视城项目部供货,货到起垫30万元后每到场货款结清,垫30万元在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如购买方有一期未能付款,按合同总额每天加收0.3%的违约金,同时供应方有权要求买受人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19日、5月23日、5月31日向被告负责施工的“凤阳皇家影视城”工程供应了总价为392827元的木材,并经被告员工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催讨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2827元,并承担违约滞纳金106063.29元,总计498890.29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降低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最后一次供货日即5月31日第二天起计算违约金至还款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建材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2827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92827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3元,减半收取439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878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