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520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希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王某甲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名叫王某乙;于2008年生育次女,名叫王某丙。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致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自2008年生育次女后,因被告有封建思想重男轻女,开始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由此导致夫妻矛盾激化,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实际已经名存实亡,并分居至今。据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负;次女王某丙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自负;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离婚的话,同意抚养小女儿王某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矛盾产生。2013年3月4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0日,本院以(2013)西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1月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1份、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彼此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据此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综合考量本案实际,虽然原告系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仍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速递费60元,合计2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希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