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某、孟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孟某,成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市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成某,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孟某、成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孟某、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孟某、成某三人合伙出资,于2012年8月上旬,在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九州商城“美的很”电玩城内,以营利为目的,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4台,折合单人机型12台,供人赌博。同时,从2012年8月30日起,雇用被告人张某参与该电子游戏机的日常管理,负责上分等工作,直至2012年9月3日该宗电子游戏机在经营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某、成某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5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孟某、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被告人刘某、证人晁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证明,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晁某、张某乙、姜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孟某、成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台球厅内设置折合单人机型12台的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捕鱼游戏机3台、飞禽走兽游戏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洪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