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敏捷贸易有限公司与喜力亚太酿酒(上海)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敏捷贸易有限公司,喜力亚太酿酒(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692号原告上海敏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杰。委托代理人张文悦。委托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喜力亚太酿酒(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岩。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敏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喜力亚太酿酒(上海)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敏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悦、汪世雄,被告喜力亚太酿酒(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敏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经销商奖励承诺书》等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经销商,销售被告的啤酒产品。2012年7月2日,被告单方面认定原告跨区销售,并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万元的决定。同年8月14日,被告不顾原告提出的异议直接从原告应得销售折扣奖励中扣除5万元款项,且原、被告提前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各项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认定原告违约并进行处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销售折扣奖励款5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喜力亚太酿酒(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经在结束经销关系的时候将结算金额进行了约定,被告已将结算款支付完毕,原告存在跨地区销售行为,在结算时已将5万元作为罚款扣除,对此原告是同意的。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2011年9月份签订的《经销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经销商,销售被告的啤酒产品;2、2011年9月签订的《年度经销商奖励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在原告完成一定的销售量后,被告给予原告销售奖励;3、2012年7月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跨区销售处理通知》1份,证明被告单方面认定原告跨区销售,并作出处罚5万元决定;4、2012年8月份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结算清单中扣除应给予原告的销售奖励5万元,原告在清单上明确表示不认可跨区处罚,并交给被告;5、优惠折扣转让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14日以优惠折扣转让方式,将扣除5万元款项后的余款562,676.88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直接转给上海好申食品有限公司,在两个月后由该公司转给原告,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重新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原协议仅履行了三个月;2、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该承诺书上写明“上海专用”;3、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原告有跨区销售违约行为;4、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原告同意扣款5万元;5、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原告从一级销售商转为二级销售商,原告和第三方达成协议让被告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2012年1月签订《经销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签订协议取代2011年10月生效的协议,新协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在上海区域销售等内容;2、2012年2月22日由原告签名盖章的《关于严格处罚跨区销售行为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告知过原告禁止跨区销售及违约赔偿金额;3、2012年7月1日被告的申明复印件、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销商关户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日协商终止合作,对款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万元、押金144,000元、返利562,676.88元,总计706,676.88元,此金额与原告提供结算清单金额一致;4、经销协议终止及履约保证金退回申请、优惠折扣转让申请书、付款凭证等1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押金合计174,000元、转付返利款562,676.88元,被告应原告要求已完成结算款付款义务;5、照片1组、送货单1张,证明2012年6月,印有原告客户编号XXXXXXX的啤酒在浙江温岭地区被发现,原告存在跨地区销售的违约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合同签订时间无法确定,原告不存在跨区销售,原告销售后其他人的行为导致产品在外地销售,原告无法控制;2、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3、对证据3“申明”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经销商关户协议》真实性认可,但2012年7月1日还没有发生跨区域销售罚款事实,被告于2012年7月2日才向原告提出原告有跨区销售的行为;4、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款项已全部收到;5、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拍摄具体地点,客户编号XXXXXXX是原告的编号,但原告没有实施跨区域销售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一份《经销协议》,约定鉴于被告在中国境内经销产品,原告希望从被告获得商业许可,以在指定地区内销售产品,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对产品及产品销售价、保证金、指定地区、订购与运送、支付及投资、质量控制、市场推广及管理、分销商管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条款作了约定,协议约定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年度经销商奖励承诺书》,对销售折扣奖励、奖励原则、承诺销量目标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对跨区销售约定将扣除销售折扣奖励。2012年1月,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经销协议》,对经销品牌约定为“喜力”品牌系列、“SOL”品牌系列,对履约保证金约定为3万元,对指定销售地区约定为上海,约定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他条款与2011年9月签订《经销协议》基本相同。2012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严格处理跨区销售行为的通知》,内容为:被告将根据举报和其他信息渠道,调查经销商是否存在货物跨区情况,对于调查属实的,将依据经销协议对跨区域销售行为进行处理:力加、虎牌和喜力品牌,第一次违约赔偿5万元,同时取消该流货进货当月销售所涉及的达量奖励;第二次违约赔偿10万元,同时取消该流货进货当月销售所涉及的达量奖励并终止经销协议等。上述规定自2012年2月1日开始实行,凡发现货物跨区的情况一箱起(含一箱)即按本通知标准执行。通知下方回执处打印:“我公司已收到审阅贵公司上述通知,同意通知对贵我双方权利义务的进一步规定,我司如有违反,即视为违反《经销协议》,愿意按照协议及通知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上述通知回执签署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俊杰签名,落款日期2012年2月22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桶啤设备押金,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经销售关户协议》,双方约定:一、原、被告就啤酒经销的相关事宜签署了《经销协议》,现基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终止合作,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二、双方同意于2012年6月30日终止《经销协议》及所有相关业务的补充协议及文件,原告终止日期前缴清余款,归还所有原告的桶啤设备;三、在原告完成所有《经销协议》及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在此确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万元、原告所缴纳押金144,000元、原告返利562,676.88元,总计706,676.88元;四、上述款项结清后,协议终止方能生效,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结清,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五、本协议壹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于2012年7月1日在上海签署生效。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跨区销售处理通知》,内容为:鉴于原告的喜力小瓶纸箱330ml*24,被被告确认在2012年6月份查获共约300箱,此行为已违背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中原告作为经销商所做出的声明与保证,且严重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同时影响被告产品售后服务,给被告和消费者造成巨大损失。现就原告跨区销售产生的恶劣影响,被告将依据协议对原告罚以5万元的违约金,该笔违约金将在原告的销售折扣奖励中扣除。2012年8月份打印一张被告对原告结算清单期末余额为-706,676.88元。在明细中所列“跨区处罚(上海敏捷)5万元”处原告手写:“本公司不认可跨区处罚”并加盖原告公章。嗣后,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和设备押金合计174,000元,并依原告申请将返利562,676.88元退至上海好申食品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确认上述款项均已收到,被告确认上述结算款706,676.88元已经扣除原告2012年6月份跨区销售罚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和《经销商关户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经销商关户协议》中对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设备押金和返利款金额均作了约定,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表示原告确认结算金额,被告已按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结算款项,按照《经销商关户协议》约定双方债权已结清,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向原告发出《跨区销售处理通知》的时间在2012年7月2日,但被告主张的原告跨区销售行为发生在2012年6月份,即在双方签订《经销商关户协议》之前,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经销商关户协议》结算款项中已扣除跨区销售罚款5万元,表明该5万元扣款并非双方签订《经销商关户协议》之后发生的新的债权债务,仍受《经销商关户协议》约束。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原告向被告主张销售折扣奖励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敏捷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6.44元,由原告上海敏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