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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余彬与余坤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彬,余坤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53号原告:余彬。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委托代理人:方卫平。被告:余坤林。原告余彬诉被告余坤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彬的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徐义河于2012年10月27日与原告结算,其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徐义河及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60元(诉状中为2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7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徐义河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余坤林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借款人徐义河向原告余彬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被告余坤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余彬与被告余坤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借款人徐义河未按约定的时间、数额归还借款,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彬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余坤林负担。原告余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坤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