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寿忠、闫学林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寿忠,闫学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杲金成。被告王寿忠,农民。被告闫学林,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寿忠、闫学林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杲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寿忠、闫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寿忠由被告闫某担保,于2007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9.6‰,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17日。该款借出后,被告王寿忠归还利息2882.8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432.8元及截止到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王寿忠、闫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寿忠、闫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2007年7月17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房寨信用社与被告王寿忠、闫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借款人为王寿忠,借款金额20000元,利率9.6‰,借款借据上有被告王寿忠的签名及捺印。被告王寿忠、闫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1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寿忠作为借款人,已经在原告处支取了该笔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17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寨信用社与被告王寿忠、闫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王寿忠,借款金额2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9.6‰,贷款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息,借款用途为盖房。保证人闫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被告王寿忠于2007年9月30日归还利息200元,2008年3月28日归还利息1427.20元,2008年6月24日归还利息556.80元,2008年9月25日归还利息588.80元,2011年5月25日归还利息100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截止到2013年5月1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432.80元,本息合计35432.80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寿忠、闫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王寿忠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寿忠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7月16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原告未提交在此期间内向被告闫某主张保证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的保证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寿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35432.80元及自2013年5月1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4.8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王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