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国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明,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6年4月、1988年1月、1989年5月、1991年4月均因扒窃4次被收容劳动教养;1995年7月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1996年4月、1998年2月、1999年10月均因吸毒3次被收容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国明伙同“谷燕妮”(具体身份不详,在逃)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城建开发公司2楼,采取撬门、撬锁的方式潜入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办公室,盗得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尼康”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280元的高拍仪1台、价值人民币25元的“芙蓉王”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虫草口服液1盒、价值人民币36000元的人血白蛋白2箱、价值人民币68元的“金龙鱼”牌食用油1桶、价值人民币50元的东北大米1袋、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盐酸右美托咪定注射液100瓶、价值人民币10565元的天普洛安注射液100瓶、价值人民币6400元的单硝酸异山梨酯注射液80瓶、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安化”黑茶1块、价值人民币30元的茶杯1个、价值人民币38元的“王朝干红”红酒1瓶、价值人民币160元的蛋白质粉8桶,现金人民币1900元。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3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失主单位代表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周某的证言,被盗物品清单,销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张国明指认作案现场的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雨价认证(2013)第227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张国明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国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国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张国明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