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8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吴东林与郑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林,郑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8378号原告吴东林,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郑海林,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吴东林与被告郑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林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资金,向原告借用人民币1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海林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海林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吴东林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兹于2012年8月24日向吴东林借来现金人民币110000元(拾壹万圆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被告郑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为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海林尚欠原告吴东林借款11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郑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林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东林借款11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后为1250元,由被告郑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俊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