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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林锡川与麦汉辉,深圳市宝安联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锡川,麦汉辉,深圳市宝安联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林锡川,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林锡勇,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东县。被告麦汉辉,男,汉族,1951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承秀,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联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公平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619290371。法定代表人麦汉辉。原告林锡川诉被告麦汉辉、深圳市宝安联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联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锡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锡勇,被告麦汉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承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安联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锡川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麦汉辉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天委托林锡勇代出款50万元给被告麦汉辉。林锡勇以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分别转账30万元、20万元至被告麦汉辉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50万元,现约定的借款期已过,二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2、二被告返还利息及罚息10万元(暂计至起诉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麦汉辉辩称,答辩人确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已向原告还款42万元,且罚息不应当计算,利息约定过高。被告宝安联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林锡川与被告麦汉辉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字2012-102),约定:被告麦汉辉向原告林锡川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借款用途:弥补被告麦汉辉流动资金不足;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3%,每31个自然日内还利息一次;麦汉辉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天应当支付应还款本金和利息款2‰的罚息。同日,被告宝安联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林锡川、被告麦汉辉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担保借字2012-102),约定:宝安联华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编号:借字2012-102)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24日,原告林锡川委托案外人林锡勇代为出款,林锡勇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62×××18向被告麦汉辉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62×××12分别转账30万元、20万元。同日,被告麦汉辉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确认其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庭审中,被告麦汉辉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还款,被告麦汉辉主张其已于2012年5月24日还款4万元、于2012年7月22日还款4万元、于2012年10月23日还款3万元,合计11万元。原告确认其收到上述11万元还款。但原告同时主张,上述11万元还款中有85500元为被告麦汉辉应向原告支付的融资咨询服务费,剩余24500元为利息。被告麦汉辉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所还款项均为本案借款的本金。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收款确认书》、《委托付款通知书》、《委托出款通知书》、转账记录,被告麦汉辉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黄海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宝安联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被告宝安联华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告麦汉辉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宝安联华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情况,原告确认其收到11万元还款,但其称其中有85500元为融资咨询服务费,剩余24500元为利息。因被告麦汉辉对于原告所述的融资咨询服务费不予确认,原告也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11万元均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关于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林锡川与被告麦汉辉未作任何约定,应认定为先还利息,多余部分为还本金;关于利息及罚息,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按2.3%计算、罚息每日按2‰计算,两项合并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具体计算明细如下(见附表一):借款本金(元) 借期(均为2012年)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元) 年利率 四倍日利率 天数(天) 已产生利息金额(元) 冲抵利息金额(元) 冲抵本金金额(元) 500000 5.24 2012.5.24 40000 0 40000 460000 5.24-6.7 0.061 0.0006685 15 4612.65 17669.15 22330.85 6.8-6.23 0.0585 0.0006411 16 4718.5 6.24-7.5 0.0585 0.0006411 12 3538.87 7.6-7.22 2012.7.22 40000 0.056 0.0006137 17 4799.13 437669.15 7.23-10.23 2012.10.23 30000 0.056 0.0006137 93 24979.57 24979.57 5020.43 432648.72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麦汉辉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2648.72元;自2012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则以432648.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宝安联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锡川欠款本金432648.72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宝安联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麦汉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麦汉辉追偿;三、驳回原告林锡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136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3533元。保全费35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缴,不退,二被告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