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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祥与被告刘光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祥,刘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王海祥委托代理人:唐随生。被告刘光华原告王海祥与被告刘光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廖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建英、杨秀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蓝双登因房屋纠纷一案,经七星区人民法院(2010)星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蓝双登履行2009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将七星区环城北二路56-3号5号2-3-l号房屋过户给原告。2011年1月,七星区人民法院裁定执行蓝双登的财产,并通知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将七星区环城北二路56-3号5号2-3-1号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次月,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向原告颁发了3031599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原告对上述56-3号5号2-3-1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取得56-3号5号2-3-1号房屋所有权准备接管该房屋时,被告出示了一份与蓝双登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称蓝双登己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要求继续使用该房屋,拒绝搬离。2011年3月,被告向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被告与蓝双登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2年7月,七星区人民法院(2011)星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被告刘光华与蓝双登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被告与蓝双登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七星区人民法院(2011)星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拒绝搬离原告房屋,造成原告租金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房屋所处地段的市场租金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但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刘光华搬出七星区环城北二路56-3号5号2-3-1号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因被告占有原告房屋造成的原告租金损失时,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七星区人民法院将七星区环城北二路56-3号5号2-3-1号房屋强制执行过户给原告,原告即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拒绝搬出该房屋,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己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七)项,《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光华搬出七星区环城北二路56-3号2-3-1号房屋;2、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每月1000元,从2011年11月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产证、土地证,证明王海祥对被告所侵占的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事实;3、(2011)408号案起诉状副本,证明被告占有原告房屋构成侵权的事实;4、(2010)星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2011)星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蓝双登的租赁协议无效,被告构成侵权事实;5、租赁协议(复),证明证实被告以租赁名义占有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王海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蓝双登因房屋纠纷一案,经本院(2010)星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蓝双登履行2009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将七星区环城北二路56-3号5号2-3-l号房屋过户给原告。后本院裁定执行蓝双登的财产,并通知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将七星区环城北二路56-3号5号2-3-1号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的名下。2011年2月,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向原告颁发了3031599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原告对上述2-3-1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取得2-3-1号房屋所有权准备接管该房屋时,被告出示了一份与蓝双登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称蓝双登己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要求继续使用该房屋,拒绝搬离。2011年3月,被告向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被告与蓝双登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2年7月,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被告刘光华与蓝双登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无效合同。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刘光华迁出七星区环城北二路56-3号5号2-3-1号房屋,被告予以拒绝,占用该房至今。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原告王海祥的合法财产,原告就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拒绝迁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从该房屋中迁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不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本案中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拒绝迁出,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收益的权利,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无权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所主张的每月1000元使用费偏高,本院综合参照涉案房屋的面积、所处的地段可产生的租金收益,酌情支持每月600元房屋使用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56-3号5号2-3-1号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二、被告刘光华支付原告王海祥房屋使用费(使用费计算:以600元/月,从2011年11月起计至迁出房屋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诺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克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