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石狮市盛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茉莉花农林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健身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盛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茉莉花农林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石狮市盛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傅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曙军、蔡明珠,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茉莉花农林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徐锦洪,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石狮市盛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茉莉花农林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三友水库开发中国茉莉花花卉(博览)园,将该工程的土方挖、运、平、自然压实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0月31日,原告依口头约定支付被告合同履约金300000元。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未能依约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截至起诉之日利息约计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土石方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对管辖权的约定。4、《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5、《通知》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未能依约将工程让原告进场施工。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称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10月31日,原告依口头约定支付被告合同履约金300000元。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国茉莉花花卉(博览)园的土方挖运平自然压实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暂定六个月及2011年11月28日进场复试复测结束机械进场等条款。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未能按时让原告进场施工,导致本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支付的合同履约金30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提出被告应返还合同履约金30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利息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这系原告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狮市盛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茉莉花农林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二、被告南京茉莉花农林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狮市盛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30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南京茉莉花农林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南京茉莉花农林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妮娜人民陪审员 江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秋芳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