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民初字第05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胡小芬、陆洋、张正碧与冯小波、周洪勇、重庆市合川区金鑫运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5537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芬,陆洋,张正碧,冯小波,周洪勇,重庆市合川区金鑫运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5537号原告胡小芬,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陆洋,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正碧,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波,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周洪勇,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志红,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金鑫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中南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5062-9。法定代表人周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祥敏,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128号大众花园1号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658949-5。负责人秦小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于根,男,汉族,公司职工。原告胡小芬、陆洋、张正碧与被告冯小波、周洪勇、重庆市合川区金鑫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运务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仁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雪(暨原告陆洋、张正碧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小波,被告周洪勇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红,被告金鑫运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祥敏,被告永安保险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芬、陆洋、张正碧诉称,2013年8月8日,陆大华醉酒后驾驶渝C5H8**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孙明亮沿盐九路从合川区盐井天弘矿业二矿方向往合川区盐井场镇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当行驶至合川区盐井镇盐九路茶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冯小波驾驶的渝CK08**号重型货车正面相撞,致陆大华和孙明亮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陆大华和冯小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孙明亮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9720元(22968元/年×20年)、丧葬费22248元、误工费5115元(170.5元/天×10天×3人)、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8元(16573元/年×5年÷7人)、财产损失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57921元,应赔偿数额333960.5元[(557921元-110000元)÷2+110000元],��述赔偿费用被告冯小波和被告金鑫运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小波辩称,我只是驾周洪勇雇佣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洪勇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实际车主是周洪勇,渝CK08**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金鑫运务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合川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在保险期内。车辆于2012年12月年检,下次年检时间是2013年12月。具体赔偿金额的意见与金鑫运务公司相同。被告金鑫运务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冯小波是驾驶员,实际车主是周洪勇,渝CK08**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金鑫运务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合川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赔偿费用由被告周洪��赔偿,我们承担连带责任。对具体赔偿金额的意见:死亡赔偿金应依法确定;对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不应再赔偿;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永安保险合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如果该车未年检,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金额的意见:死亡赔偿金应依法确定;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张正碧应有养老保险,不应主张其生活费;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应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陆大华醉酒后驾驶渝C5H8**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孙明亮沿盐九路从合川区盐井天弘矿业二矿方向往合川区盐井场镇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当行驶至合川区盐井镇盐九路茶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冯小波驾驶的渝CK08**号重��自卸货车正面相撞,致陆大华和孙明亮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陆大华和冯小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孙明亮无责任。被告周洪勇已赔偿陆大华的丧葬费22686元。另查明,孙明亮的户籍地是重庆市合川区,系农村居民。孙明亮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掘进工作。陆大华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掘进工作。原告胡小芬、陆洋、张正碧分别系陆大华的妻子、儿子、母亲,原告张正碧共有7个子女。陆大华的户籍地是重庆市合川区,系农村居民。原告张正碧的户籍地是重庆市合川区,于2012年9月13日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系重庆市合川区超龄养老保险退休人员,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040.38元。被告冯小波是被告周洪勇雇佣的驾��员。渝CK0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周洪勇,该车挂靠在被告金鑫运务公司。渝CK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合川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合川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起诉来院,同一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张小凤、孙焕章已向本院起诉,现案件均在审理之中,原告和张小凤、孙焕章等人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收条、货运汽车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陆大华和冯小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孙明亮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无异议,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即陆大华和冯小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明亮无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小波是被告周洪勇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冯小波的责任应由被告周洪勇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周洪勇的渝CK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合川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合川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等人的死亡伤残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合川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约定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洪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鑫运务公司对被告周洪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损失与各被侵权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处理。(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重庆市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98元,陆大华的丧葬费是22249元(44498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孙明亮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陆大华的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告张正碧现有生活来源,不应向其支付生活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陆大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陆大华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结合造成损害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不应向其赔偿权利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亲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等费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标准,误工费按每人80元/天计算,综合案情赔偿义��人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2000元。(6)摩托车修理费。渝C5H8**普通两轮摩托车修理费按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的2000元确定。综上,现原告的损失是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亲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等费用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48560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的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用。摩托车修理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按本次交通事故起诉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的赔偿数额是528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的赔偿数额是2000元。剩余的损失430809元按责任比例原告承担50%,被告周洪勇承担50%,被告周洪勇承担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合川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193864.05元[(485609元-2000元-52800元)×50%×90%],被告周洪勇赔偿21540.45元[(485609元-2000元-52800元)×50%×10%]。被告周洪勇已赔偿的丧葬费应予扣除,超过部分1145.55元(22686元-21540.45元)应用于抵扣被告永安保险合川支公司的应付款项,此款由被告周洪勇与被告永安保险合川支公司另行结算。本案中,被告周洪勇与被告金鑫运务公司勿需再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亲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等费用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485609元,扣除被告周洪勇已赔偿的丧葬费2268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胡小芬、陆洋、张正碧赔偿247518.5元[(485609元-2000元-52800元)×50%+52800元+2000元-22686元];被告周洪勇超过其应承担部分1145.55元由其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另行结算。二、驳回原告胡小芬、陆洋、张正碧对被告冯小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小芬、陆洋、张正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元(已缴纳),原告胡小芬、陆洋、张正碧负担215元,被告周洪勇和重庆市合川区金鑫运务有限公司负担819元,被告负担之金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小芬、陆洋、张正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仁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巧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