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薛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燕青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张燕青,女,199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98********)。法定代理人张建福,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系原告张燕青之父。法定代理人王士霞,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张燕青之母。委托代理人孙业成(特别授权),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66932175-4。负责人段卫平,总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堂(特别授权),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张燕青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延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业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青诉称,2013年3月22日21时7分许,赵永磊驾驶的鲁D×××××号轿车枣庄高新区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左岸春天门口处,与前方由西向东推电动车的原告张燕青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赵永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枣庄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赵永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燕青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燕青先后在薛城区人民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到北京、上海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0余万元;张燕青的伤情经依法鉴定构成人体重伤,其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为:听力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赵永磊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损失1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应该列我公司为被告,该案件应当起诉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并将我公司作为连带被告起诉;2、本案的驾驶员赵永磊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条列,我公司仅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我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3、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我不公司不予承担。据了解,驾驶员赵永磊已赔偿原告286000元,但没有明确是否包含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2日21时07分许,案外人赵永磊驾驶的鲁D×××××号轿车枣庄高新区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左岸春天小区北门处,与前方由西向东推电动车的原告张燕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燕青身体受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永磊驾车逃逸。张燕青受伤后,即被送往薛城区人民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85543.02元,经诊断:特重度颅脑外伤等。2013年4月9日,枣庄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高新公交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磊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燕青无事故责任。该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2013年8月1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燕青的伤作出枣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燕青损伤后听力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2013年7月12日,原告张燕青与赵永磊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内容为:一、赵永磊一次性赔偿张燕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8.6万元,但该赔偿款不包括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由张燕青向保险公司理赔,赵永磊负责协助办理,必要时由张燕青向人民法院起诉,无论保险公司赔偿张燕青多少数额,均归张燕青所有,如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赵永磊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燕青损失,因张燕青向保险公司理赔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由赵永磊承担等其他内容。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2013年7月23日,因赵永磊犯交通肇事罪,被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薛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赵永磊驾驶的车辆鲁D×××××号轿车于2012年11月16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赵永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燕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枣庄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高新公交认字(2013)第009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磊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系发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燕青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张燕青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垫付后有权向赵永磊追偿;赵永磊虽肇事后逃逸,其与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未约定肇事逃逸为被告免责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也仅规定肇事逃逸的,丧葬费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后再向责任人追偿,并未明确规定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且赵永磊肇事逃逸,其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燕青抢救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8万余元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应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燕青1万元;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赔偿金175134元(25755元×20年×34%)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鲁DV86**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矿120000元垫付给原告张燕青,垫付后有权向赵永磊追偿;二、驳回原告张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燕青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延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